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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桃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矫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矫某,王某,某某果疏保鲜有限公司,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栖桃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孙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某市。被告:矫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某市。被告:王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某市。被告:某某果疏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某市某镇东某村南。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某市某镇东某村南。原告孙某与被告矫某、王某、某某果疏保鲜有限公司、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付清所借原告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要么为矫某和王某,要么为某某果疏保鲜有限公司和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现原告孙某将矫某、王某、某某果疏保鲜有限公司、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佩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