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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彩玲与陈冬冬、陈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玲,陈冬冬,陈文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2107号原告赵彩玲,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李亚华、马亚会(实习),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陈冬冬,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陈文贵,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赵彩玲诉被告陈冬冬、陈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赵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陈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玲诉称,被告陈冬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9日,原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陈文贵作为担保人和证明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推托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8月期间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冬冬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文贵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10万元是事实,被告陈冬冬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被告陈冬冬经常用原告的钱,经我手分批次借款给陈冬冬,后于2015年4月29日,经清算,被告陈冬冬出具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总借条。我为被告陈冬冬垫付的利息,被告陈冬冬应偿还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冬冬向原告赵彩玲借款,经担保人陈文贵手,原告赵彩玲分批次将借款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冬冬后,被告陈冬冬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赵彩玲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彩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附加条件:1、此款到2015年10月31号一次还清,逾期每月付伍仟元违约金,按月息3%计息。2、用本人财产作抵押包括产权房、汽车。借款人签字陈冬冬担保人、证明人陈文贵20**年4月29日”。借款后,被告陈冬冬经担保人陈文贵手给付原告赵彩玲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陈冬冬未再给付本息,后经原告催要,陈文贵本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代替被告陈冬冬给付原告八个月的利息(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24000元(每个月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8月期间利息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冬冬向原告赵彩玲借款10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且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文贵对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冬冬与原告赵彩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的返还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冬冬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和违约金,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述费用合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止时间,被告陈文贵按年息36%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文贵辩称被告陈冬冬应返还其已垫付利息24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陈文贵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陈文贵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文贵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文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赵彩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了陈文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根据“借条”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诉请被告陈文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文贵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冬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陈冬冬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彩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彩玲要求被告陈文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彩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宇审 判 员  杨冻化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齐建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