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永超、何书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永超,何书贞,田要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454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超。被告:何书贞。被告:田要辉。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联社)与被告田永超、何书贞、田要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超、何书贞、田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郾城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永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条款,被告何书贞、田要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被告田永超、何书贞、田要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郾城联社(贷款人)与田永超(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田永超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为购饲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何书贞、田要辉提供保证担保。田永超在合同中签名盖章,郾城联社加盖了公章。同日,郾城联社(债权人)与何书贞、田要辉(二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伍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何书贞、田要辉在合同中签名并捺印,郾城联社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加以确认。2013年8月29日,何书贞、田要辉还分别向郾城联社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均自愿为田永超在郾城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伍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若此笔贷款借款人田永超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9月3日,田永超与郾城联社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整,期限1年,起止日期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方式保证,利率9.9‰。合同签订后,郾城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从2013年9月30日起,田永超每月向郾城联社结息至2015年8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田永超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永超借款属实,由原告郾城联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书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虽被告田永超、何书贞、田要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足以证明被告田永超借款的事实,为此被告田永超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并按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9.9‰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何书贞、田要辉作为被告田永超借款的担保人,承诺债务人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对于被告田永超的借款本息,被告何书贞、田要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问题,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但该合同只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意向,实际借款行为以双方签订认可的借款借据为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只约定了利率9.9‰,而未注明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计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9.9‰计算,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二、被告何书贞、田要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思维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