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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豹、张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豹,张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豹,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龙,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才,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豹因与被上诉人张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被上诉人张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才、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常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城镇户籍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该部分金额为55012.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4月4日20时许,被上诉人张德龙驾驶冀J×××××号小轿车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受伤,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张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出院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其已经是无耕地人员,并且也在城镇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伤残赔偿金。再有上诉人提交证据其在企业打工月收入3500元,一审法院称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缴纳保险的证据,但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打工的是私营企业,都没有劳动合同更未给员工缴纳保险,但是上诉人出事故前一直在该企业打工。护理费的情况与误工一致。而二次手术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庭审时也提出未实际发生不认可,上诉人也同意了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意见,因为鉴定结果二次手术费6000元过低,上诉人与治疗的主治大夫沟通后,二次手术费大概在15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张德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计算均公正合理,上诉人上诉内容所称在原审中提交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常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09496.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22时0分许,被告张德龙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建设大街三建门前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花费大额医药费。被告张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被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称,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008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6804元、出院后护理费904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鉴定费2600元。认可被告张德龙垫付医药费95880.31元,同意保险公司将95880.31元给付被告张德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4日22时0分许,被告张德龙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孟村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建门前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德龙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由车主高大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德龙为原告常豹垫付医药费95880.31元。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常豹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豹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骨折愈合后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再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15日、一人护理。”另根据原告常豹的主张,查明其损失为:1.医药费10088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两次住院天数27天*100元/天);3.伤残赔偿金22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年仅20岁,故本院对原告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5.误工费9754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365天*180天);6.护理费11167.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27天*2人+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365天*(90天-27天)];7.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153.8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15天;8鉴定费26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票等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入院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交通费600元。损失共计163957.71元。以上有关数据均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现已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休息期鉴定时间过长,该鉴定书是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无足以推翻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常豹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常豹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张德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的“因城市建设土地征用,现常豹在本村无耕地”书面证明、原告常豹的户籍证明信及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族大街居民委员会“在我辖区已居住三年”的书面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及原告常豹的户籍证明信,载明了原告常豹是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村村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常增在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了沧州东海电力管件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1月—2015年1月三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供有关医疗保险、工资交税凭证等证据,且被告对原告及常增的工资收入不认可,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常增的身份证复印件,常增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村民,故法院参照原告及常增户籍性质及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确定原告常豹的误工费及出院后护理费。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德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德龙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张德龙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高大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957.71元。被告张德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5880.31元,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95880.31元给付被告张德龙,法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8077.4元,并给付被告张德龙垫付款95880.3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8077.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德龙垫付款9588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202元,由原告常豹承担478元,被告张德龙承担1724元。二审中,上诉人常豹提交收费票据三张及相关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一审开庭时,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在二审中对该项目合并审理,该项损失应当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张德龙同意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常豹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以上复函的规定,并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常豹在一审中申请对于其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间进行鉴定,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常豹在上诉期间实际进行了二次手术,现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就其主张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常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