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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成强、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强,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刘永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强,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东房屯装饰材料市场10排1号。经营者:田素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系田素乐之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林,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华,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成强、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成强不承担对刘永林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成强与刘永林没有雇佣关系,没有刘永林所称在提供劳务中获利的行为。2、事故发生故发生在厕所附近,地面未有任何硬化设施,不存在柏路地面塌陷的问题,上诉人对此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涉事叉车系兴隆经营部经营者田素乐提供,刘永林受田素乐的安排和指示为田素乐进行劳务,这次事故的发生系田素乐违反叉车及特种设备操作规范的错误指挥所致。4、刘永林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有过错的。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永林是受孙成强雇佣,其安装射灯的行为是为完成孙成强雇佣范围内的工作,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刘永林存在新的雇佣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2、刘永林受伤的原因是承载叉车的地面塌陷,叉车倾斜造成刘永林受伤,孙成强作为涉案仓库的所有权人,应对致地面塌陷导致刘永林受伤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刘永林是受孙成强所雇佣,是孙成强让其来仓库安装射灯,因为当时没有登高用的梯子,才使用上诉人的叉车进行安装,但上诉人的叉车安全性能没有任何问题,且当时刘永林也是同意的,也就是如果地面不塌陷本案就不会发生。所以,即使认定我方存有过错,那么过错程度也要远小于被上诉人孙成强。刘永林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385.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底,原告受被告孙成强雇佣为兴隆经营部租用的孙成强所有位于廊坊市××东××材料市场办公室东侧库房××室内安灯跑线。2014年8月31日,室内灯线检修后,受田素乐指派,原告刘永林与案外人孙志海为吕洪贵租用的库房外房顶安装射灯一枚,因所安装射灯的位置距离地面约6米高,田素乐提议,让刘永林和孙志海站在田素乐提供的叉车上,并在叉车上放置数层木板,即可到达所安射灯的位置。刘永林和孙志海二人按照田素乐的提议站在叉车上安装射灯。作业过程中,由于叉车下地面塌陷,叉车倾斜,造成原告从6米高处坠落,落地后又被叉车上木板砸伤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和检查,因伤情较重,当日又被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跟骨骨折,腰椎骨折,尿道断裂,贫血,多发创伤,共住院6次累计58天。出院后,又多次回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及廊坊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截止到开庭前,共支付医药费190097.88元。(其中原告支付105490.85元,兴隆经营部支付84607.03元),支付救护车费8900元(原告支付7000元,兴隆经营部支付19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共计58天,定期门诊复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永林因高处坠落受伤综合评定五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永林因高处坠落受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2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刘永林于1954年2月18日出生,62岁,农民,系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东户屯村人,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配收入11051元,则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9351元(11051元/年·人×18年×60%)。原告住院期间向北京积水潭医院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支付护理服务费2210元。出院后,均由其二子女刘海燕、刘海军轮流护理,二人没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则按每天一人护理,根据护理市场行情,酌情确定每天护理费90元,护理期限75天。则其二子女的护理费6750元(9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100元/天×58天)。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妻子董德平,1955年1月15日出生,现年61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无经济来源,二子女均已成年,生活于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东户屯村,董德平需原告及其子女扶养,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付9023元,则被扶养人董德平的扶养费为34287元(9023元/年.人×19年×60%÷3)。2014年9月13日,被告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给付原告12万元医药费。又查明,廊坊市���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素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完成雇主孙成强指示范围内的工作(室内安灯跑线)后,现场受田素乐的指挥进行危险作业,该行为已经超出孙成强雇佣工作的范围,应认定原告刘永林与兴隆经营部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雇主兴隆经营部经营者田素乐的错误指挥,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主要成因,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地面塌陷导致叉车倾覆,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另一成因,该地面属孙成强所有,所安装的射灯也是在孙成强所有的房屋上安装,孙成强应承担其他设施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责任,该责任应属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二被告应属共同过失。这些过失间接的结合在一起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孙成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兴隆经营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和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救护车以外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原告伤情较重,已构成伤残,日后靠带尿袋维系生活,其生活质量必定因此下降,给其精神造成伤害,二被告均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被告主张的过路费、餐饮费等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受伤医治而支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林84099元(医疗费190097.88元,救护车费89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19351元,护理费8960元,董德平扶养费3428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0496元的20%)。二、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林129889元。(医疗费190097.88元,救护车费89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119351元,护理费8960元,董德平扶养费3428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0496元的80%为336396元,再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垫付的医药费84607元,救护车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被告孙成强承担1521元,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承担6085元。本院二审期间,孙成强向法庭提供施工现场的照片四张,证明田素乐在事故当中指挥刘永林,并且使用其提供的叉车,刘永林没有使用梯子,是导致其损害的两个原���。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认为照片并非是案发时现场的原貌,事故发生时该照片中靠左侧的铁板是后铺盖上的,掀开这张铁板可以看到这一块都是水泥地面浇筑,叉车的左轮处有塌陷。刘永林认为照片证明了刘永林受伤的真实过程,与是否使用梯子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上述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中记载的内容可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佐证事故发生情况。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1、刘永林与孙成强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关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查明的“2014年8月底,刘永林受孙成强雇佣为兴隆经营部租用的孙成强所有位于廊坊市××东××材料市场办公室东侧库房××室内安灯跑线��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佐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永林在完成雇主孙成强指示的室内安灯跑线工作后,受田素乐指派和孙志海二人按照田素乐的提议站在叉车上安装射灯,作业过程中由于叉车下地面塌陷叉车倾斜,造成刘永林坠落后又被叉车上木板砸伤。其中,刘永林受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田素乐指派利用叉车登高作业,叉车也是田素乐提供。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孙成强对造成事故的场地产权所有虽有争议,但根据双方陈述,该场地是应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要求孙成强铺设。本院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在上述的雇佣关系和在指示作业、实际操作、场地管理、安全保障等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因素中发挥的作用大小及刘永林损失计算情况,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由孙成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兴隆经营部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基本公平。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8元,由上诉人孙成强负担1902元,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北旺兴隆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63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薛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