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5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刘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6月被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套用已作废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北濠桥路南通中学门前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抽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072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佳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殷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