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谷林与李银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谷林,李银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684号原告:胡谷林,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花垣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辉,浙江泽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苏,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胡谷林为与被告李银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益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谷林(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辉,被告李银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谷林起诉称,2016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承租其位于金华市××村镇××街××号厂房。双方约定,租期3年,自2016年11月10日起算,每年租金276600元;被告承诺其厂房适合原告的生产项目,保证能够通过当地环保部门的审批,否则退还租金;原告承担厂房内隔墙装修费。当��,原告向被告预付房租2万元。10月30日,原告再向被告预付房租1万元。原告未实际入驻厂房。11月5日,原告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被告知被告厂房没有环评证,不能办理。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交的房租,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因被告厂房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承租目的不能实现,双方承租合同应解除,被告应退还房租及其他费用。为此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房租3万元和装修损失5800元。被告李银苏答辩称,原告向被告租厂房是用于加工树脂产品,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能通过环评,而被告的厂房隔壁刚刚发生过火灾,原告怕被查,所以不想租用了;原告已经付给被告的3万元系定金,不是预付租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自行进行隔墙装修,因此支出的费用与被告���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四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房租的事实。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厂房隔墙装修费58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于2016浙07**民初21267号案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来自21267号案卷),证明原、被告关于租赁厂房作出了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异议,至于银行交易明细中的3万元是不是就是转给被告的3万元被告不清楚,但这3万元是定金。二、对证据2中的5800���被告不清楚,因为这个不是付给被告的钱。三、对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记不起来上一个案子中有没有提交过,但是合同原件在原告手上,原告拿走以后有没有自己写过字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营业执照一本、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厂房出租给原告后经过一段时间才又出租给其他人,有租金损失;被告自己是从事五金工具生产、销售等业务,没有必要向原告承诺其租用被告厂房从事的行业可以通过环评。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则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的厂房不能通过环评,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不愿意解除导致拖延了时间产生的损失应���被告自负。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后被告退回1万元,至于该3万元是否属于租房定金,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支付定金,但根据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三万元后当即表示收到的是定金,而且在事后发现实际收取的数额有问题时仍然表示收到的是定金的情况下,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支付的是定金;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转账5800元的事实,通过微信截图可以发现接受该5800元款项的案外人为从事轻质砖隔墙人员,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曾陈述到原告要在厂房中砌墙一事,本院认定该5800元系原告因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厂房进行砌墙的支出,但该费用是否需要由被告负担,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评价;房屋租赁合同系由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其它案件中向本院提交,虽然为复印件,本院认为仍然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厂房租赁签订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案涉厂房投资开办了金华市佳龙五金工具厂,原告曾要求被告承诺如果向其租用厂房生产因为环保问题罚款由其承担,被告予以拒绝;对租房合同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交原件用于核对,原告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租用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广进街207号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三年,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止。每年租金为27660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10月9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6%,如因政府部门环保乙方无法生产,甲方无条件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共向被告支付了二万元,于第二天又通过微信转账共向被告支付了二万元,被告收取了三万元,因误操作退还了一万元,同时又在微信中表示收到原告房租定金四万元;被告发现问题后于2016年11月9日与原告沟通表示其实际收到的是三万元定金。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支付给被告的三万元属于租房定金,系房租的一部分。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去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但被告知需要有环境评估报告才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即向��告提出要解除合同,被告则表示在其厂房内可以进行生产,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承诺如因环保问题被罚款由被告承担,并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予以拒绝;期间原告又委托他人对案涉厂房进行了隔墙施工,并因此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了砌墙费用5800元。此后,原告未在案涉厂房进行生产,并一直与被告沟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三万元房租,但未果;现被告已将案涉厂房租与他人。庭审中被告明确案涉厂房做过五金工具生产的环境评估,没有做过原告欲从事的生产项目的环境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作出了“如因政府部门环保乙方无法生产,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剩余租金”的约定,该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属于双方对解除合��所设定的条件,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因无环保许可未果,应认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而原告旋即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虽未予同意但事后又将厂房租与他人,应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通过微信主张解除合同时即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理涉。案涉厂房系因没有相应的环保许可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并进行生产,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如因环保原因导致不能生产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剩余租金的约定系属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如何结算和清理所作出的约定,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签订一方是否构成违约的依据,综上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该三万元租房定金;至于原告因在厂房内进行砌墙施工而支付的5800元费用的负担问题,鉴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对在��用厂房内进行生产是否能获得行政许可产生了疑问并在合同中专门对该问题作出了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一直与被告就此进行着协商,此间却仍然委托他人进行砌墙施工并产生费用,该费用应视为原告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较长时间后才将厂房重新出租与他人,造成了租金损失,该损失与原告支付的定金相当,为此认为无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三万元,该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谷林租房定金三万元;二、驳回原告胡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胡谷林负担56元,被告李银苏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益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