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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汪泽来与饶先庆、金卫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泽来,饶先庆,金卫秀,饶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378号原告:汪泽来,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先庆,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金卫秀,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被告饶先庆之妻。被告:饶晓芳,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被告饶先庆之女。原告汪泽来与被告饶先庆、金卫秀、饶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泽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被告饶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先庆、金卫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饶先庆以资金周转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被告饶先庆结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十个月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因被告饶先庆无力支付到期本息,便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饶晓芳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饶先庆仍未依约还款,仅由被告饶晓芳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份,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饶先庆、金卫秀未作答辩。被告饶晓芳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债务的保证担保已过担保期间,答辩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饶先庆与被告金卫秀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饶先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饶先庆以资金周转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被告饶先庆结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十个月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因被告饶先庆无力支付到期本息,便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泽来现金陆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归还,月利息为1200元,借款人:饶先庆,担保人:饶晓芳”。借款后,被告饶晓芳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份共计72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引发本案。另查明,被告饶先庆与被告金卫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饶先庆结欠原告汪泽来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饶先庆仍拖欠原告借款,违反了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0‰(即每月1200元)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虽是被告饶先庆以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卫秀对该借款本息亦有归还义务。被告饶晓芳抗辩称其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已过担保期间,其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汪泽来与被告饶晓芳就本案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饶晓芳的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2月14日,且该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饶晓芳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先庆、金卫秀归还原告汪泽来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汪泽来账户,户名:汪泽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麻州支行;账号:62×××86)。二、被告饶晓芳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饶先庆、金卫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裕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腾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