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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林荣伟与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伟,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665号原告:林荣伟,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轩,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林海,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华,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林荣伟与被告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兰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卜永、苏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晓云担任记录。原告林荣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轩,被告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伟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林海儿子林锦荣因需要资金周转和购房,先后8次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人民币,2013年被告儿子林锦荣已归还了65万元,剩下45万元。2013年末,原告前往追索,被告林海愿意承接儿子林锦荣的债务,并承诺由其二年内一定还清,但到2015年末期限到时,被告林海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当时双方因争吵发生打撞,原告一时气愤之下打了被告林海一个耳光,后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处理,原告已一次性赔偿6.5万元给林海,加上当年被告儿子林锦荣也偿还了1万元,等于当年共返还了7.5万元,经协商一致同意在被告欠款45万元中冲减,最后剩下37.5万元债务。被告林海当时在村委会办公室并在村长的主持下和众多干部群众的面前亲笔写下书面欠据。因被告林海当时承诺春节前还清欠款,所以欠据由村长保管。但春节过后仍未兑现承诺还款给原告,村长才交回欠据给给原告。原告追索无果,无奈之下,只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等法律明确规定,原告为了确保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7.5万元,并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荣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用。2、《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海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林荣伟诉答辩人林海返还借款37.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林海与答辩人林荣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被答辩人所诉,其与答辩人儿子林锦荣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是受胁迫而承接涉案债务,违心写下《借据》的,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据无效。而且,被答辩人据以主张本案债权的答辩人于2015年2月18出具的《借据》存在擅自添加字迹行为,该借据的“万”字及“在场证明人”一行均是被答辩人事后私自加上去的。综上,既然被答辩人主张本案债权是答辩人承接林锦荣的债务而来的;那么,为查清本案事实就要查明林锦荣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方能认定本案。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儿子林锦荣于2012年4月向其借款8笔共计借款本金110万元不属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儿子林锦荣于2012年4月向其借款8笔,共计110万元不是事实。林锦荣实际上只向被答辩人借款4笔共计本金45万元,借款后一个零月,因未能及时清偿,按被答辩人要求连本带利(借款月利率11%)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给被答辩人(详见答辩人提供2013年1月8日《借据》)。因此,根据不存在向被答辩人借款8笔共计110万元的事实,请求法庭予以查明。被答辩人主张于2012年4月先后出借8笔借款共计110万元给答辩人儿子林锦荣,那么,8笔借款分别金额是多少?具体出借时间是何时?在哪里交付借款给林锦荣?是现金方式还是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被答辩人要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儿子林锦荣没有借到被答辩人110万元,被答辩人诉讼为虚假民事诉讼,请法庭予以查明。三、被答辩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不存在出借110万元给林锦荣的事实。被答辩人林荣伟是遂溪县黄略镇王爱村委会芦荻坑村普通村民,并没有从事经商,不具备出借110万元的能力。被答辩人从事放高利贷行为,其主张的借款110万元就是利滚利而来的。被答辩人出借45万元给答辩人儿子林锦荣,是按月利率11%计算借款利息的,但在借据中却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及利率,该利率明显违法,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儿子借款后,于2013年已偿还了65万元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亦予承认;该还款额已大大超过所欠借款额,甚至利息。因此,被答辩人将原有林锦荣出具的《借据》原件全部归还(详见答辩人提供证据),根据林锦荣出具给被答辩人的全部《借据》可见,被答辩人于2013年期间,先后多次出借巨额款项给林锦荣有违常理,不是事实;所有《借据》及《借款合同》均没有约定计付借款利息,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可看出,被答辩人并没有请求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而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的利息,难道是被答辩人无偿出借款项给林锦荣使用?而且几乎每月都出借一笔大额借款给林锦荣,同时借款落款时间均为每月的同一日(即每月8号,敬请法庭注意!),实际上每月8日就是高利结息的时间,林锦荣无力还款,被答辩人就将林锦荣所欠利息结算,强迫林锦荣以借款本金形式出具《借据》,并且再次加上本金计算复利;更离谱的是,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8月8日分别各有两笔借款,即共计4笔借款出借给林锦荣,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44万元,既然同一日存在两笔借款,为何分开写据,而且一份为手写,另一份为格式借款合同,这符合常理吗?事实上,林锦荣当时是受到被答辩人威迫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情形下,无奈出具2份格式《借款合同》给被答辩人的(该2份借款合同上有甲方“林荣伟”的签名),而2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正好是110万元,这又与被答辩人所诉于2012年4月共8次出借110万元给林锦荣的事实作何解释?岂不是林锦荣远远不止向被答辩人借款110万元吗?因答辩人儿子林锦荣人身自由受到被答辩人的限制,出于安全考虑,当时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相关报警证据已申请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而另外2份手写《借据》也是结算的高额利息,并非实际借款。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延迟返还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最高利率计息的依据不足。答辩人儿子林锦荣已偿还65万元给被答辩人,这是不争的事实,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亦予承认。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可看出,被答辩人并没有请求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而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的利息,这是否被答辩人出借款项给林锦荣并没有约定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是这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答辩人请求的利息只能主张借款人从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不能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但事实上,被告出借给林锦荣的借款均是按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计付借款利息的,按月结算利息,林锦荣无力偿还,被答辩人要求林锦荣将所欠利息以借款本金形式出具《借据》又再计算利息属于复利,违反法律规定。退一万步来说,就算林锦荣向被答辩人借款本金是50万元,那么如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话,林锦荣还款65万元已超额清偿了借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再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借款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林锦荣拖欠被答辩人一年的借款利息应为12万元(50万元×24%/年利率);按被答辩人所称,林锦荣于2012年4月向其借款,但林锦荣已于2013年偿还65万元,就算林锦荣于2013年底偿还65万元,那么拖欠被答辩人利息也就是20个月,利息共计20万元(50万元×2%/月利率×20个月),林锦荣已偿还的65万元冲减应付利息20万元后,超出部分的45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冲减,即仍欠被答辩人借款本金5万元,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37.5万元不符。再次之,被答辩人按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计付借款利息已远超过年利率36%,那么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答辩人于2015年2月18日违心出具的《借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答辩人私自添加字迹,依法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不具备出借110万元给林锦荣的能力,林锦荣实际上向被答辩人借款本金是45万元,且也只收到被答辩人借款本金45万元;被答辩人主张的本案债权来源是按月利率11%计付借款利息,并将借款利息重新作为借款本金加上原来的借款本金再计算复利所得的高利贷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儿子林锦荣已于2013年偿还了65万元给被答辩人,不再拖欠被答辩人借款本息。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林海写给原告林荣伟的借据是被原告强迫的情况下出具,是借高利贷所写下的借据的事实。2、林锦荣出具的《借据》5张和《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在每个月强迫林锦荣写下的高利贷借据,每张借据的落款日期都是每月8日,因每月8日都是结息日,若林锦荣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则要求林锦荣重新出具借据,该借据中有两张借据的落款日期与另两份借款合同时间一致,均为2013年6月8日、8月8日,该四张借据合计的借款金额为144万元,同一天有两张不同格式的借款凭证,不符合常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林锦荣分八次向其借款,为何只有两张借款合同,一张为100万元、一张为10万元,实质该两张借款合同均为林锦荣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出具的。被告林海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遂溪县公安局塘口派出所对林志豪的《询问笔录》4份,对林振华的《询问笔录》3份,对林荣伟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儿子林锦荣只借到原告45万元,并且已偿还了65万元;原告主张林锦荣分八次向其借款110万元是受原告威胁下所写的事实;被告称出借的110万元是由三人共同出资但仅以原告名义出借的情况不属实;被告被逼出具37.5万元《借据》承接儿子林锦荣债务后,原告还曾对被告进行了多次殴打,性质恶劣,被告已报警,有报警材料佐证的事实。被告林荣伟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调取(2016)粤0823刑初74号案件庭审笔录材料,因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荣伟称2012年4月份,被告林海儿子林锦荣分八次共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2013年林锦荣已偿还65万元,尚欠45万元,被告林海愿意承接其儿子林锦荣债务,并承诺二年内还清,到2015年期限届满,因被告林海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而发生争执,原告一时气愤打了被告林海一个耳光,后经村委干部调解处理,原告一次性赔付林海6.5万元,加上林锦荣当年偿还的1万元,双方协商同意从林锦荣欠原告的45万元冲减赔偿款6.5万元和1万元的还款后,尚欠的37.5万元由被告林海承接,被告林海于2015年2月18日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林荣伟。尔后,上述借款原告林荣伟经多次追偿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海返还借款37.5万元,并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从起诉之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延迟返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林锦荣向原告林荣伟借款的五份《借据》及二份《借款合同》均予以承认。根据被告提交的五份《借据》显示,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其中2013年1月8日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8日借款25万元、2013年7月8日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8日借款9万元、2013年9月8日借款11万元,借款日期出现连续性,借款金额共计110万元,均没有约定计付借款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二份《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共计110万元,均没有约定计付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6月8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8月8日借款10万元,该二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与上述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8日的二份《借据》的借款时间均为同一天。原告陈述称被告提交林锦荣向其借款的五份《借据》共计110万元已全部还清之后,其再向林锦荣出借现金11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林锦荣;关于出借资金来源,原告称其经营木材生意,其家中有保险柜存放现金。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称2013年6月8日借款25万元和2013年8月8日借款9万元是其向朋友借款后再转借给林锦荣的;同时又改口对被告提交的五份《借据》真实性予以否认,只承认二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林海抗辩称其儿子林锦荣只借到原告45万元本金,但已还款65万元给原告林荣伟,其中包括清偿全部借款本金45万元,另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早已还清全部借款给原告了,原告主张的110万元借款根本不属实,其出具《借据》承接儿子林锦荣欠原告37.5万元是受到原告威逼下违心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甚至斗殴事件,本院向遂溪县公安局塘口派出所调取原告林荣伟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14日的所作的《询问笔录》表明“原告林荣伟遭林振华、林志豪殴打原因是因双方债务争执原因引起;并称林海、林锦荣父子借到其45万元,2013年也是因追他们还钱的事而打伤林海,并因此赔偿林海6.5万元,加上其儿子还了1万元,减去这些就剩下37.5万元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过庭审调查,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5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主张本案债权的来源是被告林海承接其儿子林锦荣欠原告的借款,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据》;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林海的儿子林锦荣于2012年4月先后8次向其借款110万元,于2013年林锦荣已偿还65万元,尚欠45万元”;而被告林海提交林锦荣于2013年先后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借款金额110万元;此外,原告又称林锦荣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8月8日与其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10万元。上述表明林锦荣分三批次借原告各110万元,共计借款总金额330万元,原告称2013年林锦荣五次向其借款共计110万元已全部还清后,其又再次分两笔借款110万元给林锦荣,而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8月8日同时存在《借据》与《借款合同》各一份,且原告出借给林锦荣的上述全部借款均没有约定计付借款利息,并且借款时间出现连续性,有违常理;庭审中原告先是承认原告提交法庭的五份《借据》,继而又否认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据》的真实性,其诉称林锦荣于2012年先后8次向其借款共计110万元的事实与庭审调查核实的事实相互矛盾;此外,原告称2013年6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出借给林锦荣的100万元是一次性交付现金给林锦荣,但被告否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时也没有第三者在场证明,该笔借款金额达100万元,属大额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林锦荣有违常理,不切实际。按原告诉称,本案债权来源是林锦荣于2012年先后8次向其借款110万元,并承认2013年林锦荣已偿还65万元,而2013年6月8日和8月8日又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出借110万元给林锦荣,且该款是林锦荣还清原借款后再向原告借的,与其所诉债权金额不符,故原告诉称与其庭上陈述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结合原、被告诉辩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37.5万元借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海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7.5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延迟还款利息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荣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林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