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岳伍与朱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伍,朱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841号原告:岳伍,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影,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岳伍诉被告朱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至贵院。被告朱影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也未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有被告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并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26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26万元借条,有其签字捺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已构成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岳伍借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朱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