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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丁志刚与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刚,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194号原告丁志刚,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湖镇镇湖镇村街巷组浪头。法定代表人罗照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汉相,男,系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丁志刚诉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刚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注意履行合同第十五条内容;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14208.98元(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博罗县湖镇镇富匡大道38号怡景嘉园2号商住楼801号房以341562元整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号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能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120天,自合同第八条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2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被告已超过合同交付日期至今未验收合格交付。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27日违约金通过诉讼判决已申请强制执行拿到。2016年9月1日至今违约金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凭证、发票、律师见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原告已付清涉案商品房的总价款,因此,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和交接手续办理内容、方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涉案商品房给原告使用。原告在庭审中称其2017年4月7日到被告处拿房屋钥匙,但该房屋并未经过房产管理部门验收。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天后,原告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作出的(2016)粤1322民初32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丁志刚请求的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的违约金39757.82元作出处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本院认为现支持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的违约金1420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志刚与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志刚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的违约金1420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