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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执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黎某甲与被执行人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巴中市中级,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22执638号申请执行人:黎某甲,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正直镇。被执行人:黎某乙,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正直镇。申请执行人黎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巴中市中级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巴中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黎某甲之母何某与其丈夫黎某丙结婚后多年没生育子女,1956年8月何某夫妇收养同村村民胡某所生婴儿为养子,取名黎某乙。何某夫妇将黎某乙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后关系恶化,何某起诉要求解除与黎某乙的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依法解除其收养关系。期间,何某次子黎某丁是贰级智力残疾人,已丧失对其母亲的赡养能力。何某从1993年起一直随其女黎某甲生活。2008年2月何某因中风导致丧失劳动力,至起诉期间,黎某乙仅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2010年4月,南江县法院解除何某与黎某乙的收养关系。2014年何某向南江县法院起诉黎某乙给付赡养费。经过南江县人民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作出(2014)巴中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为由被执行人黎某乙自2010年5月1日起每年按四川省公布统计的上半年度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支付给何某赡养费,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自动履行。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同时查明:2015年4月25日何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本院认为,因该案件执行主体何某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黎某甲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俐俊审判员  毛 志审判员  张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玉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