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1与税昌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税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特67号申请人:李1,女,1960年4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婧,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税1,女,1937年11月16日出生。指定代理人李2,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申请人李1(以下简称姓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税1(以下简称姓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1称,其系税1之女,其父李3于2009年9月15日去世。税1自2015年开始经常失眠,不能辨认事物、胡言乱语,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神经心理检查报告显示税1的各项指标均为异常。现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税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李1系税1之女,李2系税1之子。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税1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7]医鉴字第02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税1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税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李1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认定税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税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