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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汪明秋、刘道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明秋,刘道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明秋,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胜,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英炜,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明秋因与被上诉人刘道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明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道胜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转让款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取现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2、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1万元并不能证明涉案转让款已实际交付。1万元是派件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去公司结算的,由于当时被上诉人经济困难,加上二人系老乡关系,所以上诉人没有将1万元扣留,直接给了被上诉人。派件费与转让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上诉人交付了1万元派件费推断出转让款已经交付。二、一审法院未追加黄安和是被上诉人所认为的上诉人“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系程序违法。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为更好查明事实,应当追加相关人员参加诉讼。其次,为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对交付时间、地点、交付和接受人员等细节进一步进行审查,也应当追加照片中的人参加本案诉讼。刘道胜辩称,被上诉人已证明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方,一审中的照片和二审中提供的录音均能体现这一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双方之间的关系,无需追加第三人。刘道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4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派件费705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汪明秋与案外人杭州拱圆速递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书,被告享有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浙江树人大学相关区域的快递派送经营权。合同约定若被告转让经营权,必须取得速递公司的书面同意。2016年3月3日,原告刘道胜与被告汪明秋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汪明秋负责的浙江树人大学快递业务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246000元。3月4日,原告交付了相应转让款并于3月6日开始接手经营。后被告出面向杭州拱圆速递有限公司收取派件费10000元交予原告。现被告确认,案外人杭州拱圆速递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述《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权转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汪明秋享有由案外人杭州拱圆速递有限公司授权的浙江树人大学快递业务派送经营权,原告与之签订了《代理合同》,受让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但被告的上述转让行为违背了与速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取得拱圆速递有限公司的认可或追认,系无处分权行为,不能约束拱圆速递有限公司,也无法实现原告合同目的。故原、被告签署的代理合同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即被告承担责任。鉴于合同无效,原告也无明显过错,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转让款理应返还给原告,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道胜与被告汪明秋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代理合同》无效;二、被告汪明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道胜转让款24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汪明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明秋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道胜向本院提供与汪明秋的通话记录,证明转让款已交付的事实。上诉人汪明秋的代理人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话内容,上诉人汪明秋并未否认款项已交付的事实。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明秋将其承包的杭州拱圆速递公司相关快递业务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刘道胜,但由于其与杭州拱圆速递公司签订的《学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汪明秋退出承包经营时,其如果将业务转让给第三方,需征得该公司同意,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对汪明秋将经营权转让给刘道胜一事作出同意的决定,故汪明秋与刘道胜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不生效,汪明秋应当返还所取得的转让款。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的刘道胜是否已向汪明秋交付转让款的问题,以下几个因素可作为认定刘道胜是否交付转让款的依据,第一,根据《代理合同》第2条内容,双方约定转让款在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清;第二、刘道胜有支付转让款的款项来源和支付能力;第三,在本案诉讼前,汪明秋从未向刘道胜主张过转让款;第四,汪明秋在转让后曾经向刘道胜支付1万元派件费,如果刘道胜未支付转让款,依情理汪明秋不可能向刘道胜支付1万元,这也可佐证刘道胜已经支付了转让款,至于汪明秋主张该1万元是因刘道秋经济困难没有扣留,无证据可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合以上四方面因素,本院认为刘道胜已经支付了转让款,至于是否系汪明秋合伙人收取,是汪明秋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但本案转让款是基于汪明秋与刘道胜签订的《代理合同》所产生,应当由汪明秋予以返还。上诉人汪明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汪明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洪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