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3年9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刘某之夫),1962年1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46年5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马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马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月8日立遗嘱人刘某1所立遗嘱(以下简称涉案遗嘱)虚假、无效。遗嘱日期格式不对,未注明年月日;遗嘱三位见证人没有在立遗嘱人书写现场,见证人王某1、孟某1是立遗嘱人自己写上的,见证人韩某1签字没有注明见证日期,且韩某1是在立遗嘱人去世后应马某的要求在遗嘱上签字的;刘某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见证人韩某1看到的遗嘱与本案遗嘱不同,韩某1见到的遗嘱有两三行字;立遗嘱人的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遗嘱中所写的事实不存在,1915年刘某1没有出生;即便遗嘱真实也是附有条件的,马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有虐待和遗弃刘某1的行为,应剥夺马某的继承权;涉案遗嘱在马某处保存时间过长,存在被篡改的情况。二、马某存在侵吞刘某1财产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清。刘某提交了相关财产线索,一审法院未查明刘某1的资金流向。马某拒不提交刘某1留存的账本,该账本记载了刘某1的资金使用情况。刘某预先支付医药和丧葬费合计23058.55元,一审判决仅支持15852元(差额部分7206.55元作为上诉的事实理由提出而不作为上诉请求要求马某返还)。刘某要求马某返还遗嘱鉴定费合计3200元。此外,一审中刘某提交了录音但是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马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16年1月8日立遗嘱人刘某1所立遗嘱真实有效;2.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澜西园四区1号楼×单元×室房屋四分之三归马某继承所有;3.诉讼费由刘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系1938年11月10日出生,与管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刘某及刘某2,刘某2于1984年12月去世。管某1于1995年去世。后,刘某1与马某于200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刘某1于2016年2月7日因病去世。2014年5月28日,刘某1起诉刘某返还原物纠纷,该案的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08587号,刘某1在该案中要求:判令刘某立即将非法占有的刘某1的身份证、户口簿、单元门钥匙3把及磁卡3张、电卡1张、水卡2张、有线电视缴费证书及缴费存折原件、购房发票原件、暖气费收据原件、购房认购书及购房合同书原件、原购买平房付款收据原件、拆迁协议书原件返还给刘某1。后,2014年12月19日,刘某1因身体不适,自愿撤诉。2014年10月14日,刘某起诉刘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该案的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14947号,刘某在该案中诉称:刘某系刘某1之女,刘某1与妻子管某1(1995年9月27日去世)只有一名子女即刘某。1988年左右因刘某1夫妻均为居民且均在五金公司工作受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梅沟营村二排6号,房屋一座(正房两间、厢房两间),刘某自小一直跟父母一起居住。刘某1986年参加工作,1990年刘某结婚跟丈夫彭某一起与父母居住生活,并在1993年左右房改时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梅沟营的平房。1995年刘某母亲去世,未留遗嘱或遗赠。2001年1月左右,刘某1再婚。2009年顺义区梅沟营村二排×号房屋拆迁,获补拆迁款50万元,并置换位于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处,该房屋用拆迁款50万元其中的42万元予以支付,现大票为刘某1之名,未办理房产证。因顺义区梅沟营村二排×号房屋系刘某与父母共同购买,系刘某与父母共同所有,刘某母亲去世后未办理继承,现双方就该房屋产权份额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楼房的一半归刘某所有;2.判令刘某1将拆迁款8万元其中4万元给付马某。刘某1在该案中辩称:同意将拆迁款50万元中的四分之一即12.5万元给刘某,刘某1死后,涉诉房屋由刘某1老伴马某继承。刘某1与管某1于1962年结婚,婚后购买梅沟营村二排×号公有住房一套,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后管某1于1995年去世未留遗嘱。2001年1月20日,刘某1与马某再婚。2009年,梅沟营村二排×号房屋被拆迁,刘某1获补拆迁款50万元,并取得位于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回迁房一套,该房屋用拆迁款50万元其中的42万元予以支付,现购房发票显示为我刘某1所有,尚未办理房产证。余下八万元,我用于装修、买家具,没有余款。现购房大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在刘某处。本案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梅沟营村二排×号房屋属于刘某1与管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管某1去世之后,刘某依法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后该房屋被拆迁,刘某1因此取得回购房屋的资格并用502139元拆迁款中的424059.75元购买取得了涉诉的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应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剩余拆迁款78079.25元除装修部分外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装修款的具体数额,故法院对刘某1应当返还刘某管某1遗产的数额予以酌定。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4947号民事判决书: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由原告刘某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二、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管某1的遗产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生效。2016年3月10日,刘某起诉马某继承纠纷一案,该案的案号为(2016)京0113民初第3496号,要求:1.刘某继承刘某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门×室的遗产;2.北京市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门×室房屋归刘某所有;3.马某协助刘某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至刘某名下;4.刘某继承刘某1遗产二分之一: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个、桌子一个、圆桌一个、椅子五把、立柜两个、床头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低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两个;5.判决从刘某1遗产中偿还刘某预先支付的医药费和丧葬费,合计欠款22600元;6.马某对刘某1遗弃、虐待。在其病重期间不尽抚养义务和夫妻义务,要求判决马某丧失法定继承权。2016年6月15日,刘某申请撤诉。庭审中,马某提交刘某1书写的遗嘱,用以证明刘某1将其拥有的北京市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全部份额让马某一人继承。该遗嘱标题及主文部分是蓝色手写笔体,落款日期、刘某1的签字及证明人是黑色手写笔体。该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某1男77岁1938年8.28日生于顺义区.杨镇东庄户村。1915年2月2日上午8点刘某接我去看病来到澜西园×区我她继母来到她的车前就要坐车这时刘某下车阻拦不让她继母坐车后来就开始骂她继母见到她母如同见面仇人是的又打又骂我就拦她我一拦她她就打我后来让彭某给推进车里这才草草结束差来好些澜西园的群众看看×××年一商局分我两间厢房工商局后来又卖给我我化了4500又卖了回来在一商局家属院.自此才有了住处.财政局给我拨了一万元一商局王科长帮我调了两间房后来煤沟营拆迁给我作价50万我就搬到了澜西园4区后来澜西园四区卖给我一个83平米的两室一厅的房我女儿刘某非要继承我的房我说现在不行我说给给你拆迁款50万的四分之一多了不行从此以后就找渣找她继母打架三天两头来闹.至此我决定谁对我俩好我就偏向谁谁我不好我就不给谁房屋主人是我,房本的名只能写我刘某1的名我身后由马某继承遗嘱落款处为2016.1.8号刘某1证明人王某1孟某1韩某1。马某庭审中表示2016年1月8日早上,刘某1五点多钟就起床了,因为当天要到医院看病,抽血化验,没有吃早饭,去之前,刘某1把遗嘱拿出来,当着马某的面在上面签名写的日子,主文蓝色笔体部分其不清楚刘某1是何时写的,证明人王某1和孟某1也是当天刘某1自己书写的,写完之后刘某1告诉马某让其有时间找介绍人韩某1签个字,马某表示韩某1的签字是刘某1去世之后其找韩某1签的字。刘某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遗嘱中刘某1的出生年月不对,且记载的是1915年,对遗嘱中涂改的部分表示不认可,刘某主张遗嘱中马某与刘某1的关系没有写明,不能说明遗嘱中马某是原告本人,另,刘某主张遗嘱中三处刘某1的签字笔迹不同,并对该遗嘱中出现的三处刘某1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并对遗嘱落款处刘某1的签字是否为刘某1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另,双方均认可刘某1名下除了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无其他房产。关于刘某申请的鉴定事项,经双方同意摇号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出具鉴定意见:“遗嘱”中三处“刘某1”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尾部“刘某1”的签字与样本(2015年2月5日笔录第5页除外)中的刘某1是同一人签写的。本案庭审中,刘某表示刘某1的医疗费及丧葬费23058.55元是其负担的,其中包括丧葬费7335元,马某对此认可,表示丧葬事宜均是刘某办理的,另外包括住院费12123.55元及外聘专家会诊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并提交护理费收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护理费收据显示金珈源(北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取刘某1的护理费1600元;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刘某1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8日共花费12123.55元;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为今收到专家会诊费2000元,刘某表示当时请的专家,没有正规的发票,也没有盖章,因为钱直接给的专家。马某对护理费票据不认可,主张刘某1住院期间不需要护工;对住院收费票据认可,亦认可该款项是刘某支付的;对诊断证明书不认可,表示没有正规的票据。刘某要求在对刘某1的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将其负担的该费用折价进去。法院于2017年2月6日到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人事部核实,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人事部表示刘某1是其单位的退休职工,尚有刘某1的丧葬费5000元、刘某1养老金补支费用532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10320元其亲属尚未领取。刘某及马某均要求对该费用依法分割。另,马某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属于其个人的。经法院与国泰商业大厦核实,国泰商业大厦表示该三笔费用均没有给特定的人,都是给刘某1亲属的。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刘某1去世时留有遗嘱,故应当依照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办理。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遗嘱中三处刘某1确系一人书写,且落款处的刘某1亦与样本中(2015年2月5日笔录第5页除外)的刘某1系同一人书写,故法院认为该遗嘱确系刘某1本人的真实意思,双方亦认可刘某1名下除了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无其他房屋,故刘某1所立遗嘱指向明确,即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刘某1遗嘱中表示由马某继承,法院亦对此不持异议。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系管某1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4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刘某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故,法院对马某所主张的北京市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三归其继承并所有予以支持。刘某提交了护理费收据证明其花费了护理费1600元,但其并未提交医嘱证明刘某1需要护理,故在马某对此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外聘专家费,因无公章亦无支出的票据等,法院亦无法采信。刘某主张丧葬费7335元及医疗费12123.55元是由其出具的,马某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鉴于刘某在刘某1生前花费了较大额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故法院认为在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尚未领取的刘某1的丧葬费5000元、养老金补支费用532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10320元,由刘某所有并支取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2016年1月8日立遗嘱人刘某1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二、北京市顺义区澜西园四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三由马某继承并所有;三、在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尚未领取的刘某1的丧葬费五千元、养老金补支费用五百三十二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一万零三百二十元由刘某所有并支取;四、驳回马某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是否产生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所载检验过程及鉴定意见,马某提供的《遗嘱》从文字布局到单字特征都明显反映了是同一人书写的特点,且遗嘱中出现的“刘某1”及尾部“刘某1”的签字经与样本比对系刘某1本人所写。虽然刘某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且刘某虽主张该遗嘱中存在诸多疑点、错误或者与事实不符等情况,但均不影响刘某1所要表达其死后处分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涉案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对财产处分的意思表达明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涉案遗嘱有效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涉案房屋中属于刘某享有的继承份额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一审判决认定马某享有属于刘某1的四分之三房屋所有权份额亦为正确,本院亦予维持。关于刘某主张马某存在虐待、遗弃刘某1以及转移、侵占刘某1财产的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故对其要求确认马某丧失继承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刘某主张涉案遗嘱不真实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因其主张的事实未被法院认定,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刘某负担。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20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马某负担660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张日广书 记 员 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