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路与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沈阳星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沈阳星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448号原告:李路,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席冬林,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沈阳星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仙女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景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甦,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1层)。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路与被告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冬林,被告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甦、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五个月拖欠的工资1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共计137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与被告沈阳星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文员工作,工资为2200元/月,八小时工作制。合同签订后,沈阳星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派到其关联公司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但一直未给与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离职时,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路同志是我公司文员,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经公司领导同意,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务关系。现还有3月份至7月份共计(共计5个月)的工资尚未结清。”根据原告与被告沈阳星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帐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现两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因为原告不是我单位的雇员,不是我单位上班的职工。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单位文职人员,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份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原告工资11000元。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5个月工资11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该委以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1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星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沈阳星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9日,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李路是我公司文员,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经公司领导同意,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务关系。现还有3月份-7月份(共计5个月)的工资尚未结清。再查明:被告沈阳星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社会保险代缴关系,并提供人事代理协议。又查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职工入职登记表、请款单、费用报销单、出库单、文件资料借用登记表、电话本、工资表、任命通知、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对请款单、费用报销单、出库单、文件资料借用登记表、电话本、工资表、任命通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职工入职登记表,原告予以认可。还查明:2016年11月10日,沈阳星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鼎晟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职工入职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11000元亦予以认可,故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路支付工资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可知,劳动者主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应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为前置程序。而本案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路工资1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