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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宝元贾跃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元,贾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3民初1045号原告李宝元,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贾跃,男,年龄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李宝元与被告贾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元诉称:2015年3月20日李宝元、罗贵龙因在2013年欠被告贾跃化肥款与被告贾跃签订协议,以车牌号为×××欧兰德吉普车抵债。当时双方同意此种还款方式并当场签订协议将车辆交付给贾跃使用。但在2016年3月9日贾跃因上述债务将我起诉至依安县人民法院,我并在2016年7月7日接到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内容我应按约归还欠款。但上述车辆一直由贾跃使用,如我按约还款贾跃应归还上述车辆或以上述车辆进行抵债贾跃不以上述车辆抵债并拒绝归还车辆。,现起诉要求被告以BS5400欧兰德吉普车抵债或返还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经审查,原告李宝元和罗贵龙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告贾跃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由贾跃和罗贵龙签字,约定用罗贵龙的欧兰德吉���车作为抵押物,顶欠款20万元。2015年11月2日由于罗贵龙买车时在依安县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贷款抵押,该车被依安县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收回。2016年7月7日原被告之间纠纷经我院(2016)黑0223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现原告起诉要求顶债或返还车辆,因车辆所有人是罗贵龙,并且争议车辆已经被罗贵龙买车抵押的依安县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收回,权利人是罗贵龙不是李宝元,故原告李宝元不具备原告资格。争议已经本院审理调解,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宝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李宝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