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丐圆*****************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丐圆*****************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74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城街道县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加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义,男,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今飞,女,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鲍丐圆*****************。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鲍丐圆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20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2月1日利息5062.45元、滞纳金6836.39元,2015年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息费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令申请费18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丰收贷记卡卡号62×××13申领时间2013年8月6日信用额度2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最高500元。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4.发卡机构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透支事实2013年9月15日起开始透支,2013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透支250元之后,形成透支本金18205元。截止2015年2月1日,透支利息为5062.45元,滞纳金为6836.39元。还款事实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透支至今,从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8205元透支滞纳金91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为5062.4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82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8205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8205元×5%≈91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就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支付令,遂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申请费184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丐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820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日已产生利息5062.4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82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910元;二、限被告鲍丐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令申请费184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鲍丐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