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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钟伟彬与方启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彬,方启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66号原告钟伟彬,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方启炀,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钟伟彬诉被告方启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启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将于6个月后即2015年12月9日付清欠款200000元整尾数。直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仍未付所欠的款。这期间内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协议,被告都以忽悠再忽悠的形式来应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启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方启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款。后借据上补充“另其中拾万为11日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网上转账截图及庭审笔录等书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启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网上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了上述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启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伟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为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审 判 员  彭展峰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嘉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