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02执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井刘强与刘梅琴、侯建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刘强,刘梅琴,侯建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21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井刘强,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被执行人:刘梅琴,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侯建宁,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井刘强与被执行人刘梅琴、侯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不动产登记部门、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刘洋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