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768号原告张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甲。系张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邵军,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正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甲、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原系原告张某某的女婿,2015年被告因在太平店镇小樊村承包土地种植山药缺少资金投入,便找原告借款10000元,尔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还。2016年2月17日吴某某与张甲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在樊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三、债权债务处理:债务欠女方娘家24000元整由男方偿还,于2016年12月1日付清。”后经原告催索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与张甲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于2016年2月17日在樊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被告吴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上述应支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艳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