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戴德卿与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卿,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810号原告:戴德卿,男,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负责人:李照明,该村主任。原告戴德卿与被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卿、被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9335.07元及利息10192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戴德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3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村委会低压水田地安装电井,当时镇财政所有记载,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69335.07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为原告做账欠原告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村委会三年一换届,每次原告去村委会催要,被告村委会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此款被告已拖欠原告12年之久。现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辩称,2003年春,原告给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水田地安装低压电井没有异议,但我们这届领导班子并不是当时经手人员,具体是否欠原告劳务费,具体欠多少,我们并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德卿系被告村村民,其系该村电工。2003年3月份,被告时任村书记戴良敏找到原告戴德卿,将被告村西大坑四眼电井、裤裆地四眼电井,总计八眼电井的低压电安装及另外十五眼电井分表的安装口头发包给原告戴德卿施工并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预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同年4月初,原告戴德卿即组织工人及购买材料进行安装,大概5月中旬完工并交付被告。此后,原告戴德卿多次向被告村书记戴良敏催要尾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后被告村书记戴良敏离开被告村,原告戴德卿又多次向代管村事务的时任被告村会计戴宝杰催要,亦无果。2004年7月份左右,原告戴德卿到辽中县长滩镇经营管理站再次向村会计戴宝杰催要时,时任辽中县长滩镇经营管理站站长表示被告村没有资金,只能将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入到被告村财务账。其后,由戴宝杰转交原告戴德卿由辽中县长滩镇经营管理站为原告戴德卿出具的一张加盖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日期2004年8月19日,金额69335.07元,收款事由收暂借款。另查明,2004年起,辽中县长滩镇各村财务均由辽中县长滩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各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亦由辽中县长滩镇经营管理站管理。各村进出账均须各村书记、主任、会计签字确认,经辽中县长滩镇经营管理站审核没有问题后出具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戴德卿已依约为被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提供低压电、电井分表安装及材料,被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戴德卿支付劳务费。现被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劳务费69335.07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戴德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德卿劳务费6933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辽中县长滩镇前余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