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刘向权诉李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权,李新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24民初153号原告刘向权,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文盲,务农,住昌宁县。被告李新武,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昌宁县。原告刘向权诉被告李新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刘向权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向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被告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故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向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刘向权负担。审判员 李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