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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阳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阳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阳辉,曾用名汪双辉,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7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阳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3时21分,被告人汪阳辉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汽车,途经永州市零陵区回龙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汪阳辉血液酒精浓度97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汪阳辉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22.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阳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汪阳辉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阳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阳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阳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明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