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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任进与万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进,万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816号原告:任进,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邱雪娥(特别代理),系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万能,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系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任进诉被告万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7日及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娥、被告万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万能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3062.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8时30分许,万能驾驶无牌号轻便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福昆线,从福清市往莆田市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福昆线96公里50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任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进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涵江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6]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万能负事故全部责任,任进无责任。任进受伤后被送至莆田涵江医院急救,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再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九五医院花费住院费用1237.81元,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花费35632.83元,花去其他门诊费用896.28元,共计37766.92元。2016年8月1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中期妊娠,手术前拍片及用药均会对胎儿造成影响,医院建议流产手术,属外伤性难免流产范围,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16日于福州市第二医院行引产手术。2016年11月1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任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任进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于2013年4月2日出生,次女于2014年11月17日出生,任进需承担二个女儿的抚养费37632元。本案交通事故给任进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766.92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4478.3元、误工费43434.9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32元、鉴定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234562.02元,减去万能已支付的11500元,尚应由万能赔偿223062.02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得到赔偿,任进遂诉至本院。万能辩称,对涵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地点有异议,对超车时相撞没有异议,因为任进当时方向盘有拐,任进驾驶的车辆撞及其驾驶车辆的尾部,才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其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由双方对半承担赔偿责任。任进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任进的伤情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1500元。万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任进自身有一定过错,并非正常行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涵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任进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依据任进提供的病历,其所行的手术是左肱骨踝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后并没有造成任进的左上肢缩短,而该鉴定意见却以双上肢最大相差为由来鉴定任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以关节功能的丧失程度评定伤残等级;而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同样以左上肢的功能程度而不是解剖程度进行肢体长度测量,不以任进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为依据进行重新鉴定,二份鉴定报告均依据不足;因此相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3.任进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任进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民标准认定;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天依据不足,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期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任进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当酌减;二次手术费用并无医疗机构建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施救费100元依据不足,并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万能支付给任进115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分担问题。任进认为,应由万能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且经万能申请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日,任进系在其车道内正常靠右行驶,万能在拐弯处超车并刮到其骑行的车辆,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万能的辩解不能成立。万能认为,涵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相关事实不符,应当按同等责任认定,其超车时有按喇叭,因任进当时有转弯,才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涵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可知,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系位于324国道福昆线96KM+500M处一弯道路段,任进于事故发生时系靠道路右侧行驶,在万能超车时,万能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右侧与任进骑行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左侧手把等发生碰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附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第27条之规定,属重大过错,万能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关于任进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任进认为,其主张的偿项目均于法有据,其自2013年下半年至今均在城镇居住,有暂住信息及二女儿的接种证明佐证;其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其左手臂受限不能伸直,相差6厘米,符合相关的鉴定标准,且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万能关于任进没有实行截肢,谈不上双上肢相差6厘米的辩解不能成立,若任进确行截肢手术,那本案的残疾等级不应为十级。万能认为,任进为农村户口,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民标准认定,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天数90天依据不足,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任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不应按任进主张的标准认定;本案二份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不客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施救费100元依据不足,并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任进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清单和诊断证明等,确定数额为37766.92元;2.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任进主张的960元认定;4.残疾赔偿金,任进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踝间骨折,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后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仍为十级,鉴于鉴定所用检材来源合法,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十级伤残认定,年限按20年,任进在莆田市××城区××辰街道南郊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有莆田市××城区××辰街道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证明》、暂住证佐证,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任进主张的66550元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可按任进主张的23520元/年,长女雷某抚养年限按14.5年计算,次女雷某1抚养年限按16年计算,共计35868元[(23520元/年×14.5年÷2人+23520元/年×16年÷2人)×10%],计入残疾赔偿金中;6.误工费,任进确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福建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56162元/年认定,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8天),计18156.48元(56162元/年÷365天×118天);7.护理费,考虑到任进的伤情且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行引产手术,护理天数按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护理费用按125.38元/天认定,计11284.2元(125.38元/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难免流产,且任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9.交通费,结合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任进主张的1239.9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26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鉴于鉴定机构评定任进“骨折愈合后需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伤者任进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任进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195125.5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8时30分许,万能驾驶无牌号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国道324福昆线,从福清市往莆田市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福昆线96公里50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任进骑行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进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能负事故全部责任,任进无责任。任进受伤后被送至莆田涵江医院急救,后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1237.81元,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7月22日,任进转至福州市××医院骨科××病区及妇科病区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377.44元、3255.39元,花去其他门诊费用896.28元,共计37766.92元。期间任进花费往返福州与莆田的交通费用为647.9元。2016年8月18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摘录)“伤者(任进)中期妊娠。手术前拍片及用药均会对胎儿造成影响,医院建议患者行流产手术,属外伤性难免流产范围,但未发生早产或死胎,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同时伴有左肱骨髁间骨折,入院后行左肱骨髁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经阅片累及关节面,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任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任进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50元、代收照片费50元、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费800元)。另查明,任进于事故发生前租住在莆田市××城区××辰街道南郊社区上郊南240号。任进共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雷某于2013年4月2日出生,次女雷某1于2014年11月17日出生。案涉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任进。案涉无牌号三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系万能,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万能支付给任进11500元。诉讼中,本院同意万能关于对任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任进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任进身份证、暂住证、莆田市××城区××辰街道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厦门市儿童预防接种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九五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254号及1580号)、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八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6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万能作为案无牌号三轮轻便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自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对任进的损失中属交强险范围的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由万能按过错程度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万能应对任进的上述损失合计195125.5元,扣除万能已支付的11500元,尚应赔偿任进183625.5元。万能辩解二份鉴定意见书均不客观,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于本院已依法同意万能重新鉴定的申请,且重新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能辩解的后续治疗费用无医疗机构建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任进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5125.5元,扣除万能已支付的11500元,万能尚应赔偿任进183625.5元;二、驳回任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万能负担603元,由任进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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