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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术军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被上诉人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术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术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代表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陕西札司特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现代城*座***室。法定代表人:王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男。上诉人洪术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被上诉人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被上诉人建行陕西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高健威,被上诉人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术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建行陕西省分行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涉及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三色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安和平路支行),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被上诉人不能享有此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因此本案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最高额保证,为使法律的适用更加协调,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案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只能担保债权人现有的债权。(二)本案的质权不成立。银行保证金成立质权的条件是:双方要有质押合同;保证金应存入到银行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专门账号之下;资金必须特定化,不能进出与变动。但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与建行西安和平路支行并没有签订质押合同,本案中的保证金账户是以三色公司的名义开立的,且该账户可以接受转入的资金。因此本案的质权是不成立的。由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最高额保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建行陕西省分行辩称,关于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委托其下属和平路支行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协议书,第三人也明知和平路支行并无贷款权限,其受被上诉人委托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第12条约定了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随后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亲自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9条再次强调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并约定第三人未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被上诉人是保证金账户的质权人,是质权关系的当事人,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当然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2条约定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为全部购房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该账户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办理其他业务。该约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将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用于质押担保,担保全部购房人的借款合同,该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并且保证金账户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办理其他业务的约定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已将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仅为购房人的借款合同设立质押担保。而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以支付第三人应履行的担保义务时,不足部分被上诉人可以从第三人任何银行账户中扣收,第三人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被上诉人扣划造成保证金余额减少的,第三人需要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确保保证金账户余额与该项目借款人的比例符合本协议约定,若第三人未及时补足,被上诉人有权自第三人的结算账户将其款项直接转入保证金的账户,该约定说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有控制权,第三人不得随意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被上诉人直接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条约定,对于第三人在本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证明双方达成在第三人未履行保证责任时,被上诉人有权扣划相应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的要件,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本案中保证金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关于优先受偿的约定符合出质金钱由被上诉人占有的要求。人民法院对保证金账户的金钱只能冻结,不能扣划。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色公司答辩同意建行陕西省分行的答辩意见。建行陕西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执行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个人住房贷款专项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确认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甲方三色公司与乙方建行西安和平路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西安市纬二十六街与永福路交汇处东南角的经批准命名为永福大厦项目下商品房发放贷款;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户名三色公司,甲乙双方合作部分以5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为全部购房人(借款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该保证金专户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者办理其他业务。2014年3月7日,建行西安和平路支行为三色公司开立账号的保证金专用账户。2014年3月11日,三色公司向该账户中转入50万元整,截止2016年3月21日该账户未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办理其他业务。2014年3月10日,甲方三色公司与乙方建行陕西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账号的专项保证金账户,并由甲方一次性缴存专项保证金50万元,用于乙方对债务人发放贷款提供保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单据显示,账号的“账户性质:人民币保证金账户;账号控制状态:只收不付;资金用途:单位其他保证金。”2014年1月,原告下发建陕房[2014]8号《关于2014年第3、4次个人住房贷款合作楼盘核准结论的通知》:同意建行西安和平路支行上报的三色公司“永福大厦”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准入,由三色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金按照不低于5%交存专户管理。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建行西安和平路支行下发《个人住房贷款楼盘业务通知单》:“同意‘永福大厦’保证金按定额50万元缴存专户管理”。2014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第三人延期交房,被告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第三人支付其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28197.64元及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第三人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85.45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仲裁费用由第三人负担。2016年1月11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洪术军与被申请人三色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西仲调字(2015)第1532号调解书: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30676.55元;二、本案仲裁费196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2016年3月2日,被告依据该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9日,该院作出(2016)陕01执34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三色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5月2日,原告以法院划扣专项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错误,上述被查封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享有质权优先权等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返还扣划的存款。2016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6)陕01执异277号执行裁定:驳回建行陕西省分行提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原告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执异277号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对存入保证金账户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及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质权。依据查明的事实,建行西安和平路支行系原告下设分公司,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因开发建设项目销售需要与建行西安和平路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建行西安和平路支行将该业务上报原告,原告随即下发核准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账号,保证金金额50万元。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依约向该账户转入50万元。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因第三人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且该账户除保证金缴存之外未用于其他交易、结算等用途,故符合法律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依据该保证合同约定,若第三人因无法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账户内款项有控制权利,第三人存入指定保证金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移交占有要求。至此,原告主张对涉案账户内保证金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保证金所担保的借款尚未清偿,原告享有保证金质权的情况下,不得执行账户内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对第三人三色公司在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设立的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二、不得执行账户内的款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洪术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行西安和平路支行系被上诉人建行陕西省分行下设分公司,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三色公司因开发建设项目销售需要与建行西安和平路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建行西安和平路支行将该业务上报建行陕西省分行,建行陕西省分行随即下发核准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10日与三色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账号,保证金金额50万元,用于建行陕西省分行对债务人发放贷款提供保证。同年3月11日,三色公司依约向该账户转入50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建行陕西省分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因三色公司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且该账户除保证金缴存之外未用于其他交易、结算等用途,对该50万元保证金以特户形式予以特定化;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若借款无法按期归还,建行陕西省分行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款,因此,可以认定建行陕西省分行对涉案账户内款项有控制权利,三色公司存入指定保证金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移交占有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行陕西省分行对涉案账户内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建行陕西省分行对涉案账户内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保证金所担保的借款尚未清偿,建行陕西省分行对保证金享有质权的情况下,不得执行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洪术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洪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锋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代理审判员  党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