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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爱芬、杨华南与刘云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爱芬,杨华南,刘云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804号原告:齐爱芬。原告:杨华南(齐爱芬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龙,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37406153。负责人:陈成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职工。原告齐爱芬、杨华南与被告刘云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爱芬、杨华南的委托代理人杨爱龙、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爱芬、杨华南诉称,刘云河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杨华南驾驶的三轮车(载原告齐爱芬)相撞,发生致杨华南、齐爱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57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河未到庭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因驾驶员酒后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后向本案被告追偿;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刘云河驾驶的鲁A×××××号车辆与原告杨华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原告齐爱芬)相撞,造成齐爱芬、杨华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华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爱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齐爱芬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分离,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踝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踝脱位,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并踝脱位,肋骨骨折。原告杨华南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骶骨骨折;脑震荡,鞍区占位性病变,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齐爱芬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齐爱芬的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齐爱芬损伤并遗致:1、外伤构成伤残二级;2、护理时间为终生,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4、营养期180天。5、齐爱芬的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同等因素。刘云河驾驶的鲁A×××××号车辆车主系刘云河。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原告齐爱芬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医疗费110987.3元、鉴定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1798元、护理费270459.24元(原告儿子杨爱亮、女儿杨艳华护理21天×86.42元/天×2人+院外护理12年×365天×60.92元/天)、残疾赔偿金174555元(12930元×15年×90%)、伙食补助费63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鉴定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179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齐爱芬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杨华南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医疗费17620.4元、护理费852.88元(14天×60.92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对于原告杨华南主张的所有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云河与原告齐爱芬、杨华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刘云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华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刘云河承担8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齐爱芬的医疗费,被告提出治疗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相关药物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申请进行药检,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齐爱芬医疗费支出情况,故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齐爱芬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二护理人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护理人在城镇居住,原告齐爱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为同等因素,对于其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超出后实际支出部分可另行主张,故确定为92572.84元(原告儿子杨爱亮、女儿杨艳华护理21天×86.42元/天×2人+院外护理8年×365天×60.92元/天×50%事故参与度)。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故该项损失确定为87277.5元(12930元×15年×90%×50%事故参与度)。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故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各方在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5698.92元【医疗费类损失163257.7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187143.22(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其他损失5298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因刘云河驾驶的鲁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35698.92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刘云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0344.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爱芬、杨华南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刘云河赔偿原告齐爱芬、杨华南经济损失200344.08元;三、驳回原告齐爱芬、杨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080元,由原告齐爱芬、杨华南负担4240元,由被告刘云河承担5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人民陪审员  秦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