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任必勇与申学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必勇,申学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965号原告:任必勇,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学斌,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任必勇与被告申学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必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9326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保证金93265元,否则按0.09%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申学斌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申学斌于2016年5月30日前,退还宏泰龙邸4#、6#、9#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93265元。不还之日开始按银行月利率0.09%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申学斌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学斌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保证金,属被告申学斌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申学斌返还保证金932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原告主张银行利息的3倍,超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9%,应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必勇保证金932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0.0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申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焦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