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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镓淋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赵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镓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赵鹏,王晓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799号原告:刘镓淋,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被告:赵鹏,男,1987年6��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王晓峰,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刘镓淋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鹏、王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镓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镓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20元、营养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衣物赔偿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一次性赔偿费5000元共计16913元;2、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晓峰、被告赵鹏按照10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33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变更为3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1时10分左右,赵鹏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北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顺华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前述诉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赵鹏、王晓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1时左右,赵鹏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华光路与北西五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顺华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赵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赵鹏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鹏承担。原告以被告王晓峰为案涉车辆的车主为由,主张被告王晓峰与被告赵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峰、被告赵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3元,由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且被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本院分别支持30元、15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3350元,并提交在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明细表无异议,同意给予20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支持原告此项诉求2792元(3350元/月×25天)。4、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5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8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50元。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求15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镓淋赔偿医疗费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279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50元、衣物损失150元;二、驳回原告刘镓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83元、保全费189元,由原告刘镓淋负担147元、被告赵鹏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