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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陈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陈荣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569号原告:张秀娟,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新(系原告张秀娟父亲),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荣华,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张秀娟与被告陈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荣华支付拖欠张秀娟的工资人民币14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张秀娟在陈荣华承包的榜头洋尾、盖尾前连、鲤南温泉的工地打工,陈荣华共结欠17100元工资,已偿还给张秀娟3000元,尚欠张秀娟工资14100元,陈荣华立下字条一张,后经张秀娟多次催讨,陈荣华以工程款未拿为由拒不偿还。陈容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张秀娟在陈荣华承包的榜头洋尾、盖尾前连、鲤南温泉的工地打工,经结算,陈荣华共结欠张秀娟17100元工资,陈荣华于2015年7月间已支付给张秀娟3000元,尚欠张秀娟工资14100元。陈荣华出具清单二份由张秀娟收执,后经张秀娟多次催讨,陈荣华没有偿还。���诉事实有张秀娟的陈述、张秀娟提供的工资计算清单二份、告知书一份证实,且陈荣华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荣华雇佣张秀娟为其承包的工地打工,结欠张秀娟工资141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张秀娟请求陈荣华支付拖欠工资141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荣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张秀娟拖欠工资14100元及���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4月1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陈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后收取76.5元,由陈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琳附: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