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清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海,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海,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曰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仲浩,该单位法制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清海因诉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6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告李清海与福嵛居委会签订了口粮地分配管理协议,分得6.649亩口粮地,该口粮地位于开发区G-6、G-7小区。1993年开发区管委会依据相关法规文件规定,批准征用了G-6、G-7小区的土地720.02亩。因用地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开发区管委会于1996年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作为开发区储备建设用地。为了不让土地撂荒,上述土地仍由村民继续耕种或经营。2006年10月30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储备建设用地挂牌出让,该宗土地被烟台嵛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牌并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9月15日,国土分局与福嵛居委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征用该720.02亩土地,总补偿费28238306元。原告分别于2006年1月18日、2006年11月13日、2010年12月14日分三次领取了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款合计401058.80元。原告认为2006年9月15日国土分局与福嵛居委会签订征用协议,征用上述720.02亩土地的行为,系土地征用行为,征用主体应为被告,但被告未经公告等法定程序征用土地系违法,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4700元。另查明,原告提起确认被告2006年征用土地违法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行初85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清海在提起确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征用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而原告提起的确认被告土地征用违法行政诉讼因超过起诉期限而驳回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亦应驳回起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确认被告土地征用违法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所以,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清海的起诉。上诉人李清海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赔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以(2016)鲁行初85号行政裁定作为裁判依据,认定原告行政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于法无据,因该行政裁定书属于未生效文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涉案土地系1993年由答辩人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征收行为不存在,故上诉人不符合申请行政赔偿法定条件。2、上诉人已经领取了涉案土地的全部补偿款,不存在因征地造成损失的情形,不应予以赔偿。3、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行政赔偿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未经公告等法定程序征用土地违法为由,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上诉人2006年征收土地违法。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鲁06行初85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鲁行终4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行政赔偿需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李清海在起诉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征用土地行为违法的同时,又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征地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先对征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确认该征地行为违法后再对赔偿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李清海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征地行为违法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鲁06行初85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李清海不服上诉后,本院已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鲁行终4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上诉人李清海提起的确认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征用违法的行政诉讼已经生效裁判认定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对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诉讼,亦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初85号行政裁定为依据作出原审行政赔偿裁定,但因原审法院作出行政赔偿裁定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初85号行政裁定尚未发生法定效力,故原审法院作出原审行政赔偿裁定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因本院生效裁判已经确认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起的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因而上诉人李清海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故该案已无发回重审必要,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行政赔偿裁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行政赔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代理审判员 姚美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