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晓明与黄堂生、黄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明,黄堂生,黄金生,危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313号原告周晓明,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黄堂生,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经商,,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黄金生,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经商,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危和明,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原告周晓明诉被告黄堂生、黄金生、危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明、被告黄堂生、黄金生、危和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一年10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堂生、黄金生于2014年11月3日经被告危和明介绍认识,被告黄堂生、黄金生以建设龙腾山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为每半年支付5000元,被告危和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堂生、黄金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不还款,只是现在房地产亏损,工程没有拿到钱,实在是没有钱,把房子以2600元一平方米价格折价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危和明辩称:被告危和明是担保人这是事实,但是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六个月,故被告危和明免除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协议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履行权利义务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周晓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一份、利润分配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堂生、黄金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每半年5000元,被告危和明是担保人。被告黄堂生、黄金生、危和明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堂生、黄金生、危和明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认证,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3日被告黄堂生、黄金生以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是:“今本人借到周晓明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同时签订了利润分配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周晓明,乙方黄金生、黄堂生……二、无论乙方的投资情况及盈亏情况,乙方无条件每六个月向甲方支付利润分成一次……支付金额为伍仟元整。”被告危和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利润分配协议上签字。2017年3月原告周晓明以三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黄金生、黄堂生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周晓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周晓明按约定向被告黄金生、黄堂生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金生、黄堂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利润分配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半年5000元,该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最高限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危和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危和明系原告周晓明与被告黄金生、黄堂生之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个月内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了保证人危和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危和明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半年5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生、黄堂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算);驳回原告周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黄金生、黄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沙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