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国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国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宋占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464号原告:李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元,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法定代表人:刘希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乃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第三人:宋占明,男,汉族,1954年5月5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张国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三人宋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元与被告张国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亮、洪乃乐、第三人宋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宋占明系雇佣关系,第三人宋占明与被告张国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张国强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2015年9月7日,被告张国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津N×××××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加200处,突发疾病致使车辆失控,时有宋占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白公路东侧北向南行驶至此,津N×××××号货车右侧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宋占明严重伤害。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宋占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宋占明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5年12月30,宋占明向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0566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宋占明各项经济损失373982.75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1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一被告张国强赔偿原告419956.15元,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11026.6元。2016年9月22日,宋占明再次向原告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经鉴定宋占明颅脑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脑脊液鼻漏的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5号民��80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原告一次赔偿宋占明各项损失1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宋占明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津N×××××号货车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的最大限额内对宋占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国强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我同意给原告的赔偿,但我的生活困难,要慢慢偿还赔偿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2016)津0101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我单位已经赔付宋占明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1856.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026.60元。宋占明住院期间已经向医院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我们公司要求看司法鉴定书,但现在一直没看到,我单位只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第三人宋占明述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宋占明已经全部收到原告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张国强驾驶着车牌号为津N×××××号“福田”牌货车,沿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6公里加200处,因被告突发疾病致使车辆失控,与第三人宋占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宋占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占明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李军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后经法院判决,判令原告李军赔偿第三人宋占明各项经济损失373982.75元���2016年6月8日原告李军与第三人宋占明签订协议,就第三人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军认为,被告张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第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津N×××××号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的最大限额内对第三人宋占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2016年6月21日原告李军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原告李军已支付给第三人宋占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26.60元;被告张国强返还原告李军已支付给第三人宋占明的医疗费4108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90元,减除先行给付原告的3000元,共计9090元。2016年9月22日,第三人宋占明再次向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经鉴定第三人宋占明颅脑损伤符合六级伤残;脑脊液鼻漏的头面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头面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5号民初805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宋占明各项损失170000元,原告已给付第三人宋占明。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26.6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尚有98973.40元(该数额经四方当庭确认)。现原告依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5号民初8053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告赔偿第三人宋占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强违反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造成第三人宋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宋占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车牌号为津N×××××号“福田”牌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国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李军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赔偿给第三人宋占明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98973.40元限额内(该数额四方已当庭确认)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已支付给第三人宋占明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98973.40元。二、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已支付给第三人宋占明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710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全部由被告张国强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董凯丽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