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维华与被告韩国玉、梅河口市金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华,韩国玉,梅河口市金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342号原告:胡维华,女,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玉,男,工人,住辉南县。被告:梅河口市金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梅河口市北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素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站前路503号。负责人:李立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维华与被告韩国玉、梅河口市金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印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梅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胡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被告韩国玉、被告金圣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被告人保梅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国玉、金圣印刷公司、人保梅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17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梅河口市李炉乡垃圾场北侧路段被韩国玉驾驶的吉ECA8**车撞伤并住院治疗,此车的车主是梅河口市金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韩国玉辩称,事实正确,车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我是金圣印刷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金圣印刷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涉案车辆我单位投险交强险、商业险,肇事后我单位支付了医疗费8万元,原告也承认,希望法庭依法公断,韩国玉是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人保梅河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理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人保梅河公司对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保护;2.原告提交的一张14.5元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60元购买双拐的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应扶双拐行走,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长春市晟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100元发票服务内容为“眼眶3D模型打印”,原告因本次事故眶壁骨折,该项费用与治疗眶壁骨折存在关联性,属于医疗辅助器械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保护;5.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结合出院诊断书医嘱复查的情况,本院予以保护;6.交通费1760元,结合其伤情及出、入院、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保护1200元;7,梅河口市李炉乡三人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万云芝、胡维华、张正航的户口本能够证明胡维华的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8.电动车购车收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价格,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金额,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韩国玉驾驶吉ECA8**号车沿梅河口市李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炉乡垃圾场北侧路段,会车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胡维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维华被撞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维华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3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7天,该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国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维华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0元,被鉴定人胡维华营养费以8000元为宜,后续治疗的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应以30日为宜。吉ECA8**号的车主是金圣印刷公司,事故发生后为胡维华垫付医疗费8万元。吉ECA8**号车在人保梅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事故认定书,韩国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韩国玉为金圣印刷公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应由金圣印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韩国玉驾驶的吉ECA8**号车在人保梅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梅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胡维华的合理损失。关于胡维华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胡维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医疗费,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花费住院费92744.22元、门诊医疗费2341.92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花费住院费23426.19元、眼眶3D模型打印费31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医疗费为35000元,共计15661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100元/天×(56+9)天】;3.营养费经鉴定为80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共计11000元,本院予以保护。4.胡维华住院治疗6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3+7)天,其护理费为7974.12元(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60天),后续治疗护理费为1812.30元(120.82元/天×15天),共计9786.42元;5.胡维华为农业户口,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12735.23元(2478.67元/月×5个月+113.96元/天×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被抚养人万云芝生活费为1097.91元【(8783.31元×5年×10%)÷4】,被抚养人张正航生活费为3952.49元【(8783.31元×9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7702.74元(22652.34元+1097.91元+3952.49元);7.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760元,结合其伤情及出、入院、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保护1200元;9.鉴定费465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各项共计235186.72元。本案中韩国玉所驾驶的吉ECA8**号车在人保梅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梅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胡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胡维华护理费9786.42元、误工费12735.23元、残疾赔偿金27702.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6424.39。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韩国玉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人保梅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人保梅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人保梅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胡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4112.33元(医药费1566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1000元-10000元),因金圣印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万元,故人保梅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胡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112.33元,并返还金圣印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万元。鉴定费4650元属于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应由金圣印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赔偿原告胡维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424.39元。上述各项合计66424.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11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梅河口市金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维华鉴定费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返还梅河口市金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告胡维华对被告韩国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被告梅河口市金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5元,由胡维华负担2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梅河口市金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胡维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纪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