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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四川壹玖壹玖酒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壹玖壹玖酒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141号原告:四川壹玖壹玖酒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18层1801号。法定代表人:杨陵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萱,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壹玖壹玖酒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玖壹玖公司)诉被告徐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玖壹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海以及被告徐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壹玖壹玖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进支付原告壹玖壹玖公司赔偿金123909.2元;2.判令被告徐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车辆管理岗位,被告入职后虚构报销项目向原告预支项目借款47000元,并利用其出售公司车辆的便利,擅自收取售车款71500元据为己有,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上午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被告虽承认了上述事实,但下午就关机离开公司,后原告向司法机关报案后,被告退回侵占款项。根据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廉洁自律协议,被告侵占公司财产,应以其不低于在公司实际获得的12个月劳动报酬的10倍向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在职4个月,期间获得劳动报酬12390.92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23909.2元。被告徐进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双方不平等的情况下,只有按照法律规定才能够约定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在离职时,原告已经扣了被告一个月的工资,这个月的工资就能抵扣原告公司的损失了,因此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不存在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订立了《廉洁自律协议》,第二条规定严禁贪污、挪用、侵占原告财物,第四条规定由公司委托所属部门或员工对上述事项调查属实并报执行董事后,公司将至少要求员工退还所贪污、侵占、挪用的财物,但员工应以不低于其在公司实际获得12个月劳动报酬10倍一次性给予公司赔偿,同时视情节处以行政性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的处理。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支2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转账支付了该款项。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支3000元,原告未提交现金支付凭证。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支2000元,原告未提交现金支付凭证。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支4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转账支付了该款项。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由于欠高利贷公司8万元,在对方追债情况下将公司公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公司,本人知晓相关法律责任,近日想办法将公款71500元补交公司,否则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检讨书》,载明:被告因欠高利贷公司12.5万元,在9月5日被对方扣下后,把身上的公司公款挪用进去了。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1185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显示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赔偿金123909.2元。2016年1月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3008.93元、2015年6月份工资数额为4277.29元、2015年7月份工资数额为5104.7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8月份及9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主观故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了被告挪用出售车辆款项71500元,且被告在职期间借支了47000元,共计118500元,但被告已于2015年9月16日离职当天向原告归还了118500元,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现原告基于原、被告订立的《廉洁自律协议》,要求被告在退还挪用财物后,以不低于其在公司实际获得12个月劳动报酬10倍一次性给予公司赔偿,该赔偿金虽名为赔偿,其目的并非是为了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而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属于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仅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告以《廉洁自律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壹玖壹玖酒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壹玖壹玖酒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烨速录书记员邱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