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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方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方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方海,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汉族,文盲,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2001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玉婷、高建普,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方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亚娟、被告人韩方海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玉婷、高建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方海在西安市未央区浐河西路某某工地内,因琐事与杨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韩方海用铁锨将杨某头部等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方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方海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韩方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惟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方海在西安市未央区浐河西路某某工地内,因琐事与杨某发生争执,杨某先用拳殴打韩方海,后双方相互厮打,韩方海持铁锨拍打杨某,致杨某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且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案发当天韩方海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因殴打他人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8日),并处罚款500元。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方海在家属帮助下向杨某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杨某对韩方海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6年9月3日七点半左右,他在浐河西路西某某工地内碰见“老韩”,因前一天“老韩”拿了他60多块钱,他问“老韩”要钱,但“老韩”不承认,后二人便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起来。他先揪住“老韩”的领口,挥拳打其,“老韩”也揪住他的的领口,用拳打他。后“老韩”打不过他就急了,从靠工棚的房门边拿了把铁锨拍他,他就跑着躲闪,后他拿了根方木去挡,见挡不住,就又从旁边的废钢材堆捡了一根约一米长的铁杠子去挡,还是没挡住,他的头被打烂了,当时就流血了,他就用手捂着头蹲在那,“老韩”还继续拿铁锨在他右肩拍了一下,后被其他工人拉开了,将其手中的铁锨也夺走了。被害人杨某当庭陈述案发时是他先用拳头打“老韩”头部的。2、证人郭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他是某某工地的经理。2016年9月3日7时20分左右,他在某某酒店西门给一个工人打电话问工地情况时,在电话里听到韩方海和杨某在吵架,他就往工地南门库房赶。此时,另一名工人打电话说韩方海和杨某二人打起来了,工人们拉不开。他赶到打架现场后,见韩方海手里拿着铁锨,杨某手里拿着铁杠,二人在互相抡对方。他将二人拉开后,见韩方海右眼眶发青,鼻子流血,杨某头顶有一道5、6公分长的伤口在流血,右眉处有一道约3公分长的伤口在流血,胳膊处有两道约1公分长的口子,二人身上的伤是他赶到现场前造成的。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6年9月3日7时40分左右,他和库管朱某某在库房说事情,从库房出来时看到两个筑业工人打在一起,杨某用拳头在韩方海脸上打,韩方海用手上的水杯在杨某头上砸,后二人被旁边的工人拉开。他上前告诉二人不要在工地闹事,并让工人给郭经理打电话,说完他就离开了。刚走了不到50米,就又听见有喊声,并看见杨某头上流着血在前面跑,韩方海手上拿着把铁锨在后面追。他走近后看见杨某手里也拿了根铁杠,二人互相比划着,谁也打不着谁,之后他就让工人将二人拉开。韩方海脸上被杨某用拳头打伤,鼻子流血,杨某头上流血,他没有看见是怎么造成的。杨某在工地上干了一、两个月,韩方海在工地上干了好长时间了。4、证人朱某某证言:他是在西安市未央区某某酒店工地管库房的。2016年9月3日7时20分左右,工人们开始签到,不知道韩方海、杨某为什么就骂起来了,并且像要打到一起了,周围的工友就把二人劝开,他当时没太在意,以为是闹着玩。后他听见库房外有人吵起来了,就和李某某出去看,他看到韩方海拿着铁锨追拿着钢管的杨某,杨某当时头上有血,李某某赶紧前去阻止,他赶紧给郭经理打电话,郭经理赶到后将二人劝开,并让人送杨某去医院。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3日将韩方海抓获,韩方海因殴打他人,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8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害人的轻伤鉴定作出后,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经口头传唤无效,于同月9日将韩方海抓获并刑事拘留。6、辨认笔录:韩方海辨认出杨某是他用铁锨打伤的男子。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某某工地内。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8、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16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未央区某某酒店工地提取到铁锨一把,经韩方海指认,该铁锨是其打伤杨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9、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10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头皮目前遗留瘢痕累计8.8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符合轻伤二级标准;杨某颅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d)之规定,符合轻伤二级标准;杨某面部目前遗留瘢痕4.6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符合轻伤二级标准;杨某右上肢目前遗留瘢痕2.2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之规定,符合轻微伤标准。杨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10.2十级条款系列12)之规定,杨某颅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诊断证明书能够与此相互印证。10、被告人韩方海供述:2016年9月3日7时30分左右,他在某某工地物业的活动板房前给工人们安排完活后,一个叫杨某的工人就站起来说他“扎势”,并冲过来抓住他的领子用拳头在他脸上打,后他也还手,并将手里拿着的喝水瓶和早上买的包子都甩到杨某脸上,周围的人看到了就过来拦。之后他顺手从墙边拿了把铁锨,杨某也在地上捡了一个铁杠,他用铁锨朝杨某的身上抡,锨面朝上在杨某头上抡了两下,杨某的头就流血了,杨某也用铁杠打他,有一下打到了他的手上,还有一下打在了他拿的铁锨把上,把锨把都打掉了一部分。之后郭冬经理叫人把他们拉开了,双方便没有再动手。之后他打电话报警,其他人可能也报警了,他就在原地等警察来,之后他就被行政拘留了15天。2016年9月2日下午杨某曾跟他开玩笑向他要过工钱,但杨某没在工地干活。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韩方海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2001)灞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9月7日,韩方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3、收条、谅解书,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方海在家属帮助下向杨某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杨某对韩方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害人杨某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前一天拿他钱的情节,与被告人韩方海的供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方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致十级伤残,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立案侦查后,经口头传唤无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未主动投案,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方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雅珍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