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樊燕、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经营郴州市王仙岭“羞仙足浴城”期间,聘请被告人陈某某担任该足浴城经理。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足浴城以足浴、泡澡、按摩为由,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足浴城多次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3月4日22时,该足浴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卖淫女杨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和嫖娼人员郭某某。另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3、证人杨某甲、郭某甲、曹某甲、李某甲、侯某甲、史某甲、廖某甲的证言;4、提取笔录及照片;5、沐足技师上钟登记表及每日汇总;6、辨认笔录及照片;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南)决定[2016]第0302、0303、0304、0305、0306、0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绿卡通交易明细;9、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陈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理,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本院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郴敏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