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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超与辉县市元通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超,辉县市元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209号申请人陈超,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辉县市元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辉县市组织机构代码06139637-9。法定代表人赵小亮,该社理事长。陈超申请执行辉县市元通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6)豫07民终33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辉县市元通种植专业合作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陈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420元、执行费671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辉县市元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392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