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坚与鲍灯、胡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坚,鲍灯,胡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990号原告:汪坚,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鲍灯,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胡榕霞,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汪坚与被告鲍灯、胡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坚、被告胡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鲍灯、胡榕霞共同归还汪坚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鲍灯、胡榕霞共同支付汪坚该笔借款本息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息日10‰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鲍灯、胡榕霞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鲍灯、胡榕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鲍灯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汪坚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汪坚出具借款条及收款确认函各一份。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每月30日给付利息,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本息日10‰计算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届满,经汪坚多次催讨,鲍灯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胡榕霞系鲍灯妻子,理应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胡榕霞辩称:汪坚在本人与鲍灯离婚后起诉,其与鲍灯有欺诈嫌疑,请法院向银行调取鲍灯的银行来往账单,查明鲍灯是否有向汪坚还款。借条中没有本人签字,且本人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人与鲍灯感情已破裂,一直没有联系,鲍灯在外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不知情。据本人所知,鲍灯是公务员,有固定工资,以经商为由借款不成立。鲍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鲍灯与胡榕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30日,鲍灯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汪坚借款15万元,汪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鲍灯于借款当日向汪坚出具借款条及收款确认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月30日支付利息,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息日10‰加收违约金。借款期满,鲍灯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汪坚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条;2、收款确认函;3、银行转账凭证;4、鲍灯与胡榕霞结婚证及离婚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结合汪坚及胡榕霞的陈述,鲍灯出具给汪坚的借款条及收款确认函,系其亲笔签名、捺印确认,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依据;汪坚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系专业金融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依据;汪坚提供的鲍灯与胡榕霞结婚证及离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来源合法,亦可以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鲍灯因经商需要资金向汪坚借款本金15万元,有其出具给汪坚的借款条、收款确认函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鲍灯应偿还汪坚借款本金15万元。汪坚与鲍灯在借款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坚与鲍灯在借款条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息日10‰计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无效。逾期利率可按汪坚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鲍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汪坚。本案债务发生在鲍灯与胡榕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鲍灯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胡榕霞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汪坚与鲍灯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鲍灯个人之债务,或者鲍灯与胡榕霞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汪坚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胡榕霞应与鲍灯共同清偿鲍灯对汪坚所负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鲍灯、胡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汪坚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汪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鲍灯、胡榕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鲍灯、胡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代理审判员 杜利红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