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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凤如与井贺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如,井贺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229号原告:杨凤如,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贺民,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霸州市,住该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座*******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2521-8。负责人:封海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凤如与被告井贺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如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井贺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如诉称:2016年11月28日11时00分,井贺民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固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小冯村村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杨凤如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凤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井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凤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4936.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23元、医护用品费103元、交通费516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6622.2元。请求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80%比例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70%责任承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的病情在固安县人民医院足可以治疗,无需前往北京治疗,属于扩大损失。伙补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天。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11天,应当按照每天91.89元计算。对护理费证明无相关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生活用品费为收据,也没有加盖出售单位的公章,且收据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也没有医院的相关医嘱。对固安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费1800元我方不予认可,因为11月28日有固安中医院出具的急救车车费,与之前的医疗费、抢救发票吻合,我方仅认可360元急救车费。11月29日、12月2日两份加油发票不认可,交通费是伤者入出院所需要支出的公共类交通票据,加油票明显不符合证据形式。1500元永清县红十字开具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非正规发票。另原告事发地点在固安,从北京回来之后治疗的医院也是固安,永清县出具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常理。固安1800元属于收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鉴定报告,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井贺民辩称:我给原告垫付过医药费8000元现金,没有票据,有原告给我打的收条,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1时00分,井贺民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固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小冯村村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杨凤如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凤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井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凤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安治疗后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转至固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4936.2元。2017年3月6日,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45日、护理期11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凤如与被告井贺民在保险范围以外达成协议,由井贺民赔偿杨凤如鉴定费及补偿其他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从返还垫付款8000元中予以扣减,井贺民不再承担其他保险范围以外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井贺民垫付款60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另查明,冀R×××××小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调解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凤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R16X78小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井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者险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井贺民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14936.2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1天,为1100元。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依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的护理费均应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10元。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情、乘车及检查治疗需要,酌情支持38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其余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凤如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合理损失医疗费14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10元、交通费38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2384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凤如15300元(10000+1010+3800+15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凤如5275元(4936+1100+1500﹚×70%);二、被告井贺民赔偿原告杨凤如鉴定费及补偿其他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从垫付款8000元中予以扣减,由原告杨凤如返还被告井贺民6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凤如部分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杨凤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