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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梅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1年8月15日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纪少华、检察官助理李政作、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梅某接到代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xx小区门口处,将重0.542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和重0.097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贩卖给代某,获赃款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梅某及代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梅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及手机一部,从代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均予以扣押。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梅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它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二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二名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