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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丽杰与王洪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杰,王洪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9号原告:郑丽杰,女,199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山,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沾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沾化区文化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8671102102。负责人:巴和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学,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郑丽杰与被告王洪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000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王洪山驾驶自己所有的鲁C×××××号三轮汽车沿沾化区永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区下洼镇张家村附近超车逆行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衣服、手机、手提电脑、头盔、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王洪山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经济损失很大,但是被告至今对原告损失没有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求。诉讼内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依法合理有据的赔偿。原告方应提供被告王洪山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洪山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王洪山驾驶自己所有的鲁C×××××号三轮汽车沿沾化区永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区下洼镇张家村附近超车逆行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衣服、手机、手提电脑、头盔、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76.59元。被告王洪山为原告支付门诊诊疗费186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所有的电动车及其物品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公司作出了车损及物品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笔记本、手机、头盔、羽绒服和羊毛衫的损失价值为4556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100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50元。另查明,被告王洪山系其驾驶的鲁C×××××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21周岁,住所地为沾化区下洼镇郑家村,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其父亲郑洪军、母亲路荣娥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被告王洪山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王洪山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洪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山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74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3.护理费890.85元,计算标准:59.39元/天×5天×1人+59.39元/天×1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及院外由其父亲郑洪军、母亲路荣娥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院内5天1人护理,院外10天1人护理;4.误工费1781.7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参照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标准,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0日;5.交通费15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150元;6.车损及物品损失费4556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损失情况,虽然被告王洪山主张原告没有物品损失且车损数额过高,但被告王洪山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车损异议也未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认定;7.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施救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沾化支公鲁C×××××6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90.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822.5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物品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3606元(剩余物品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由被告王洪山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06元,但本案中被告王洪山为原告支付了1864元的医疗费,扣除此部分后,被告王洪山应赔偿原告17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丽杰10713.14元;二、被告王洪山赔偿原告郑丽杰1742元;三、驳回原告郑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王洪山负担61元,由原告郑丽杰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