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7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22时8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H18**迈腾牌小轿车在榆阳区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庄则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撞于位于中央绿化带内的交通信号灯杆上,致被告人高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乘车人鱼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鱼某甲、张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22时8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车牌号为陕KH18**迈腾牌小轿车在榆阳区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庄则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撞于位于中央绿化带内的交通信号灯杆上,致被告人高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乘车人鱼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鱼某甲、张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后被害人鱼某甲亲属与被告人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鱼某甲亲属鱼某乙、李某某、鱼某丙、米某甲、鱼某戊、米某乙于交通肇事造成鱼某甲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肇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85万元。被害人鱼某甲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鱼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人民陪审员 高宝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