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贾荣胜与杨道成、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荣胜,杨道成,张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885号原告:贾荣胜,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江(系原告之兄),1972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道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旭,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贾荣胜与被告杨道成、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荣胜的委托代理人贾荣江与被告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荣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道成偿还借款29600元,利息12076元,合计41676元。被告张旭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96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旭担保,约定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道成辩称,虽然出具借条,但并非借款,而是买卖农资的欠款。尚欠29600元属实,但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愿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被告张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因被告杨道成在原告贾荣胜处赊购农资,于2015年6月21日向贾荣胜出具借条,称借款396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被告张旭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期限至欠款还清为止。后杨道成向贾荣胜支付10000元,剩余29600元至今未付。另查,庭审中,杨道成与贾荣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杨道成总共支付欠款本息32000元,其中于2017年5月31号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17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道成自愿与原告贾荣胜达成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旭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成应向原告贾荣江支付欠款本息32000元,其中于2017年5��31号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17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二、被告张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杨道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投递费136元,合计557元,由被告杨道成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 豪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