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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襄阳科胜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谷城万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襄阳科胜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谷城万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成军,刘荣琴,程乃荣,吴晓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8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张辉,该行行长。委托讼诉代理人:王丽娟、邓涛,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科胜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邓城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谷城万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邱家楼段。法定代表人:杨宏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成军,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刘荣琴,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程乃荣,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吴晓惠,女,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襄阳科胜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胜公司)、湖北谷城万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张成军、刘荣琴、程乃荣、吴晓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万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胜公司、张成军、刘荣琴、程乃荣、吴晓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胜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与复利(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的贷款利息为319575.0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与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成军、刘荣琴、程乃荣、吴晓惠对被告科胜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科胜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科胜公司提供贷款1400万元。被告万嘉公司为被告科胜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成军、刘荣琴,被告程乃荣、吴晓惠为被告科胜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科胜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科胜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引起纠纷。被告万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并同意原告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张成军、刘荣琴、程乃荣、吴晓惠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嘉公司以其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大道××家楼段,房产证号为谷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A0××86号、A0××87号、A0××77号、A0××28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谷城国用(20**)第××号;××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科胜公司在工行襄阳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科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其中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当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成军、刘荣琴,与被告程乃荣、吴晓惠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科胜公司的在工行襄阳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科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科胜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科胜公司提供贷款1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借款人提款时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提款后,以一个月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调整日为提款日的对应日,如果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科胜公司发放贷款144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到期,但被告科胜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9575.03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科胜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万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成军、刘荣琴及被告程乃荣、吴晓惠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科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嘉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张成军、刘荣琴、程乃荣、吴晓惠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但担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依法定应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工行襄阳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六条、第一百七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科胜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本金1400万元;二、被告襄阳科胜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为319575.03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为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以《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湖北谷城万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邱家楼段,房产证号为谷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A0××86号、A0××87号、A0××77号、A0××28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谷城国用(2011)第××1号;××2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2000万元为限);四、被告张成军、刘荣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000万元为限);五、被告张成军、刘荣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科胜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程乃荣、吴晓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000万元为限);七、被告程乃荣、吴晓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科胜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1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0377元,由被告襄阳科胜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谷城万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张成军、刘荣琴、程乃荣、吴晓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霖审 判 员  张剑林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青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