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书祥与杨争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祥,杨争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477号原告:李书祥,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伟,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争查,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郑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郑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书祥与被告杨争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伟,被告杨争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立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9.01元、护理费3,339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交���费227元,共计2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20时30分,被告杨争查驾驶的豫A×××××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刘桥处时,与行人李书祥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杨争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书祥无责任。被告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且均在承包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昏迷一天一夜、颅脑损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杨争查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76元,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联合郑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人寿郑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李书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被告杨争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争查的豫A×××××东风雪铁龙轿车在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且在均在承保期间内;2.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门诊导诊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交���费票据,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36天后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在家静养,医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修养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继续消肿、抗菌等治疗,并定期复查。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9,429.01元和交通费227元;3.原告及其配偶的户口本、原告夫妇的房产证、河南天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新郑市××镇××路东侧、××路北侧领城地产公园大地5号楼2单元9层901,工作单位为河南天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及职责是在南车管所指挥车辆进出停放。交通事故发生后,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后遵从医院医嘱在家休养3月,给原告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被告杨争查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原告户口本、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书祥、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人寿郑州公司对被告杨争查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河南天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及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20时30分,被告杨争查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刘桥处时,与行人李书祥相碰,致使李书祥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争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杨争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书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2016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GCS:15分);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股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24.51元。因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具备相关医疗条件,2016年10月15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花费医疗费604.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争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杨争查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依据票据,为9,429.01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2,500元计算126天(住院36天,建议休息3个月),为10,500元;护理费依据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36天,为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36天,为1,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6天,为1,080元;交通费依据票据,为22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杨争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争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24.51元,提交有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应为本次事故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花费604.5元,提交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及挂号费、诊��费、检查费票据,本院确认与本次事故治疗相关。原告主张医疗费9,429.0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状况、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证载明医嘱,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36天及医嘱3个月共计12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其户口本及房产证,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居住在新郑市××镇××路东侧、××路北侧领城地产公园大地5号楼2单元9层901。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7,233元的标准计算126天,为9,401元(27,233÷365×126)。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住院期间36天,共计3,33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6天,共计1,08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36天,共计72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169.0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12,9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29.01元��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杨争查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6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杨争查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争查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向原告李书祥赔偿229.01元。被告杨争查垫付的1,000元,可向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9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9.01元;三、驳回原告李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原告李书祥负担19元,被告杨争查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梦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