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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徐州凡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博公司)与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凡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418号原告:徐州凡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财小区9#-705室。法定代表人:郝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城市广场瀛海写字楼A座513室。法定代表人:刘振宇,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州凡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博公司)与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袁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147117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提香湾弱电智能化项目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XZ140402,约定提香湾二期弱电智能化项目工程总额为260193.91元,后变更为245193.91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47117.2145元。原告多次向其要求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应付款项,按照每天0.05%的比例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隆耀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因为原告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方多次函告原告方要求整改,但是原告方一直置之不理,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方将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另原告施工的云龙华府工程尚应当返还被告方预付的工程款26.6万元,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凡博公司(乙方)与被告隆耀公司(甲方)签订《提香湾弱电智能化项目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Z140402),约定原告承接提香湾弱电智能化项目,约定其中二期工程总额为260193.91元。合同在“付款方式”部分约定:1、工程合同金额(包含设备款、安装调试线路敷设费、线路部分线材及相关辅材);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预付乙方合同每期工程款的20%;3、乙方根据甲方工程要求进度进场施工。(以甲方的进场施工令为准)。乙方设备进场后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每期工程款的35%;工程完成后,设备启用后,甲方支付至每期工程款的55%;(乙方同时提供各阶段发票,凭发票取货款。);4、公安等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每期工程款的95%。5、每期合同金额的5%。在每期设备启用之日起计算,贰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在“安装及售后服务承诺”部分约定:乙方提供不少于24个月免费保修服务,提供零部件报价,并在质保期后长期低价供应零部件。适当收取维修费用。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1、乙方逾期完工则按合同总额的0.05%日支付违约金给甲方。2、甲方逾期付款(完工验收后十日内)则按每日逾期付款总额的0.05%/日支付违约金给乙方。3、如乙方施工内容不能通过公安部门的验收,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甲方、乙方盖章处盖章。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总价款为245193.91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安防验收通过。经调试,涉案工程各系统均正常运行,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涉案项目的交接,被告方负责安装的工程师董世利在提香湾二期弱电智能化项目交接表上签字接收。被告已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49038元、36779元、10000元,共计958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香湾弱电智能化项目销售安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提香湾二期弱电智能化项目交接表、住宅小区安全防范建设验收意见书、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提香湾弱电智能化项目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公安等国家机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工程款的95%,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2日验收通过,而被告并未付至工程款的95%,即232934.2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81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7117.21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完工验收后十日内)按每日逾期付款总额的0.05%/日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37117.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按照0.0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已于2016年1月7日接收使用至今,故不予支持被告申请的工程质量鉴定,对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如确实存在,因尚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凡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17.21元及违约金(以137117.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起按照0.0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凡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徐州隆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