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添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添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添瑜,曾用名黄欢婳,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文盲,家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2006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7月1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1月8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季露妍,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宋弥佳,金华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添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浙07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添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添瑜及辩护人季露妍、翻译人宋弥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添瑜尾随被害人汤淑琳进入金华市婺城区工商城服装区二楼1103号商铺,假装挑衣服,趁汤某不注意,将手伸入汤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盗走1只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4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添瑜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添瑜家属向被害人汤某赔偿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汤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黄添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黄添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添瑜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严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残疾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视频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黄添瑜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添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被告人黄添瑜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累犯等情节,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黄添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欢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