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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宝军与张宝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军,张宝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657号原告:张宝军,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君,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印春(被告妻子的哥哥),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盘山县得胜镇卫生院党支部书记。原告张宝军与被告张宝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被告张宝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养老保险协议》无效;2、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宝军与被告张宝君系同镇村民,自2003年至今,原告持续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3月,盘山县得胜镇绕阳村村委会通知原告,其多年缴纳的养老保险属于被告,原告的保险金缴纳无效。2017年3月20日,绕阳村村委会强迫原告与被告签订《养老保险协议》,约定保险待遇归被告所有。原告因不懂法,迫于村委会的压力,无奈签字。之后,原告到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盘山县分局调取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后,得知保险档案在原告名下,保险待遇属于原告,并非被告。至此,原告才发现自己被村委会和被告所骗。原告认为,《养老保险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故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原告张宝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养老保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骗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2、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收据十九份,拟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3、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盘山县分局出具的张宝军自然年度账户信息单一份,拟证明自然年度账户信息单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被告张宝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该养老保险档案是被告本人的档案,被告找寻本人档案多年后才从原告处得知,原告顶用被告之名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绕阳村村民委员会强迫原告签订《养老保险协议》不属实。被告张宝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申请了证人邵有库、张树全到庭作证,二证人证明原、被告在得胜镇查看原始档案后,自愿在证人张树全执笔的《养老保险协议》上签字的过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宝军与被告张宝君同为国营大荒农场职工。被告于1984年搬迁至北镇市吴家乡盘蛇村居住,2005年4月20日迁回盘山县得胜镇得胜村。2017年3月20日,被告因认为原告使用他的养老保险档案缴纳保险费用,把原告以及盘山县得胜镇绕阳村支部书记邵有库、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树全及其亲属秦印春找到一起,协商原、被告之间养老保险的事宜。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张树全执笔起草了一份《养老保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得胜镇绕阳村张宝军的养老保险档案,实际属于得胜镇得胜村张宝君;自2003年起张宝军养老保险缴费共计8,862.80元,由张宝君一次性给付张宝军。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给了原告8,862.80元。另查明,原告张宝军从2003年至2017年间,以本人的名义,持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社会保障卡号与其身份证号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养老保险协议》,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宝军与被告张宝君签订的《养老保险协议》无效;二、原告张宝军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8,862.80元,应当返还被告张宝君,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龙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