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幼萍与孙枝兴、常熟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幼萍,孙枝兴,常熟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2号原告:李幼萍,女,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辉,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孙枝兴,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拯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国际汽配城A8,注册号:320581000107049。法定代表人:孙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拯江,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幼萍诉被告孙枝兴、常熟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辉及被告孙枝兴、佰镓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辉、邓建国、被告孙枝兴及作为佰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孙枝兴、佰镓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幼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2016.1.4号所签《协议书》,由被告孙枝兴及时支付187万元股权转让款。2、被告佰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枝兴、佰镓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继续履行2016年1月4日所签《协议书》,由被告孙枝兴及时支付1611814.27元股权转让款。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枝兴签订了《合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设立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坚公司),被告孙枝兴负责经营管理,并约定利润分配比例等事项,工商登记原告占99%股份,被告占1%股份,保留被告孙枝兴不超过49%的股份购买权。合作一年后,因被告孙枝兴经营管理混乱,特别是资金、财务管理存在很大漏洞,故双方大致清算后,经友好协商于2016年1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在3个月内收回投资款187万元(包括利润等),原告在收回投资款后负责将百坚公司99%股份转让给被告孙枝兴或者被告孙枝兴指定的人;在原告收回投资款之前,百坚公司所有员工、财务、库存、固定资产等全部由被告孙枝兴、佰镓公司接管,原告有权派员对百坚公司和被告佰镓公司的财务和现金进出帐目进行监管;另约定,原告从百坚公司回收的库存、货款、固定资产等在187万元中予以抵扣;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不承担百坚公司的经营费用。《协议书》签订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李幼萍均借故拖延拒绝支付,包括拒绝原告派员对百坚公司、被告佰镓公司的财务、现金流进行监管,刻意阻扰股权转让条件成就,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基于目前被告孙枝兴、佰镓公司、“百坚公司”已构成高度混同,并以被告佰镓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长达一年,而又拒绝配合原告收回股权转让款,故依法起诉贵院,希判如所请。被告孙枝兴辩称:1、原告未出资,要求其出具百坚公司出资的凭证。2、2016年1月4日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该份协议书为邓建国所签,其并非百坚公司股东,无权处分百坚公司的股份。2015年1月3日的合股协议,第二条约定孙枝兴有权购买百坚公司的股权不得高于49%。但在2016年1月4日的协议中违反了合股协议的该条约定。3、2016年1月4日协议书并非简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重要事宜。4、2016年1月4日协议书签订以后,孙枝兴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包括协议签订以后的1、2月份陆续汇付至李幼萍账户78550元,百坚公司名下的车辆、机器设备及库存由原告方派人拉回变卖处置。2016年1月4日协议签订以后,百坚公司的账户即由原告方接管。答辩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2016年1月4日起至今的百坚公司及李幼萍账户的资金流入情况,以查明原告方已经收取的款项金额。5、原告方未能履行协议内容,包括其发函向百坚公司客户擅自催讨货款,百坚公司员工辞职后并未与佰镓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方所派人员也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被告佰镓公司的进货成本予以返还。6、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协商后,形成了欠条1份。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及原告方在2016年1月4日以后已经收取到了若干款项(具体数额待查证),原告方与孙枝兴于2016年6月28日协商后,确认的欠条确定孙枝兴结欠原告方的金额为288000元。答辩人认为无需支付原告方任何款项,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也应扣除原告方已经收取的库存货款以及处置资产获得的款项。被告佰镓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佰镓公司在百坚公司成立之前,早已设立经营。被告佰镓公司与百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2016年1月4日的协议中约定原告方有权对被告佰镓公司进行接管,但该约定并非对被告佰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并未禁止被告佰镓公司不能对外经营,因此被告佰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1月3日,李幼萍(甲方)与孙枝兴(乙方)签订《合股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为了扩大销售规模,解决资金瓶颈,找到甲方协商,利用甲方的资金注入控股,利用乙方原来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模式及平台,实现双方的资源整合,以获得共赢。甲方、乙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注入流动资金与乙方给组建新公司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控股,乙方原先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库存产品、帐面资金、应付工资,提成、应交税金等均无(与)新公司无关,由乙方原先公司实际控制人自行解决处理。二、新公司为甲方的全资公司,乙方没有股权,新公司为乙方保留股份购买权,乙方在新公司持续服务期间有权利购买新公司不高于49%的股份。三、由乙方负责新公司的业务开展及日常管理,在完成新公司制定的考核标准后,年底享受新公司赢利利润的50%分红,做为分红的利益人,甲、乙双方的个人开支由本人各自承担。四、乙方原则上只负责重大客户或重大项目的跟单和销售(重大客户指年采购额高于100万,重大项目指单笔业务销售额高于30万的项目),乙方对成交后的利润提成额:为公司其他业务员销售提成比例的一半进行结算。五、原公司库存归乙方的商品(乙方提供清单),按现在的市场价格优先出库,销售利润归新公司所有。乙方原来的办公用品及汽车等归新公司所有。六、乙方利用原公司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票销售商品产生的税金等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七、新公司产品销售须对上海百坚的产品销售螺杆机台数有一定的销售份额,上海百坚的整机产品占到整个销售整机30%以上(含等于)乙方拿公司利润分红的50%,上海百坚的整机产品占到整个销售整机在30%-20%(等于)间,乙方拿公司利润分红的40%;上海百坚的整机产品占到整个销售整机在20%以下,乙方公司利润分红30%;乙方对新公司的股权购买两样依据这个原则。(5台活塞机等同于一台螺杆机)。八、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九、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公平的原则,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由合同签署地的法院进行裁决。合股协议尾部甲方处李幼萍签字,乙方处孙枝兴签字。根据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百坚公司的档案查询显示:2015年2月4日,百坚公司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李幼萍。百坚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四条约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四章第五条约定:股东姓名为李幼萍、孙枝兴,李幼萍的出资额为9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99%,出资日期为2025年2月1日前;孙枝兴的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1%,出资日期为2025年2月1日前;至2017年3月17日,李幼萍、孙枝兴未能实际缴纳各自承诺的出资额。2016年1月4日,首部处李幼萍作为甲方、孙枝兴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百坚公司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以供双方遵守执行。一、协议目的1、甲方需要在3个月内收回1870000元(壹佰捌拾柒万元整)投资款(包括利润等全部款项),乙方同意。2、在甲方收回上述投资款之后,甲方在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无条件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3、在甲方收回上述投资款之前,甲方有权对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常熟市佰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管控、对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库存管控等。二、人员1、江苏百坚公司的所有员工从百坚公司辞职,辞职后与常熟佰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常熟佰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财务1、在甲方收回上述投资款之前,甲方要对百坚公司和佰镓公司的财务进行管控,乙方表示认可。2、直至甲方全部收回上述投资款之时,甲方对百坚公司和佰镓公司的财务进行管控结束。3、江苏百坚从2016年1月1日起不承担乙方经营过程的任何费用。四、百坚库存安排1、江苏百坚原价退还给上海百坚库存,仅限于上海百坚的货物。2、上述退货金额从上述甲方应收回的投资款中扣除。3、上述退货相应的税金由乙方承担。五、甲方人员安排1、甲方安排一名甲方人员常驻常熟佰镓和江苏百坚,负责监督乙方现金收款、现金交易、催收应收款等,负责监督看管百坚库存。2、甲方上述该名人员的工资由乙方承担,月工资2600元。3、该名人员负责每周与佰镓结算佰镓进货的成本和利润,把进货的成本返还给乙方。六、工商登记变更手续1、在甲方全部收回上述投资款以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应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七、违约事宜1、若乙方在甲方全部收回上述投资款之前,乙方存在私自截流公司经营款项,占为已有(如把钱放在自己银行卡上等),甲方有权报送公安局处理。2、若甲方违约,如甲方不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甲方承担1万元违约金;若甲方收回全部投资款之后未能及时把财务管控移交手续给到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报送公安局处理。八、管辖法院1、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提交江苏百坚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九、其他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处邓建国签字并按捺手印,乙方处孙枝兴签字并按捺手印。2016年11月24日,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曹亚辉律师向孙枝兴寄送律师函,载明:孙枝兴先生:受李幼萍、百坚公司共同委托,聘请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曹亚辉律师,就您与李幼萍在2015年1月3日合作设立百坚公司以及合作协议的解除等争议,郑重致函如下: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及解除:2015年1月3日,李幼萍与孙枝兴签订《合股协议》,由李幼萍出钱投资,孙枝兴负责日常管理,共同设立百坚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坚),原孙枝兴经营的常熟佰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佰镓)停止经营,协议同时就孙枝兴购买公司优先股、利润分配等做了约定。2016年1月4日,因孙枝兴在合作期间管理混乱,存在失信行为,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合作关系。由李幼萍在回收完187万元投资款后,将江苏百坚所有股份转让给孙枝兴,在此期间,江苏百坚由孙枝兴管理和控制;为防止孙枝兴将江苏百坚和常熟佰镓混同经营,《协议书》约定李幼萍保留对上述二家公司的财务管控权;同时约定退回给李幼萍的货物价款在187万元内冲抵,原江苏百坚员工予以清退或改签常熟佰镓。2016年6月28日,在李幼萍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枝兴又与邓建国(李幼萍丈夫)签订《欠条》一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和建议:本律师意见:1、关于2016年6月28日孙枝兴与邓建国签订《欠条》,本律师认为:因欠条内容显失公平,并未实际履行,同时未经李幼萍签名确认,故李幼萍不予追认。2、关于2016年1月4日所签《协议书》,本律师认为:基于孙枝兴系江苏百坚的日常经营管理者,故在未经清算的前提下,由孙枝兴承接“江苏百坚”对外经营并不违法,况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无法恢复原状。虽然未经李幼萍签订确认,但李幼萍已用行动予以确认了。本律师建议:1、严格按照双方于2016年1月4日所签《协议书》履行,孙枝兴、《江苏百坚》、《常熟佰稼》均应积极配合履行还款义务;2、如果孙枝兴不同意2016年1月4日所签《协议书》,李幼萍也同意对《江苏百坚》予以清算,但孙枝兴必须及时提供《江苏百坚》、《常熟佰稼》的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等材料,以便清算工作顺利开展。最后,希望孙枝兴收函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予李幼萍明确答复,本律师也将结合孙枝兴接函后的态度,综合现有李幼萍掌握的材料,保留依法追究孙枝兴刑事、民事责任的权利。2016年11月25日上述律师函投递结果显示为门卫签收。另查明:邓建国与李幼萍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佰镓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孙枝兴,孙移发,其中孙枝兴出资额为2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50%,实缴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孙移发出资额为2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50%,实缴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再查明:2016年6月28日,孙枝兴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孙枝兴与邓建国,李幼萍合伙营运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孙枝兴欠邓建国,李幼萍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288000)除此之外,无其他任何欠款。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收单位简称①沪虞港口②重型机械③梦兰集团④风之韵⑤勃发钢管⑥广博针织⑦晃石服装⑧沿泰汽车⑨环湖宏顺,以上单位所欠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全部归孙枝兴所有。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及内部所有事件及债权款项与孙枝兴无关,因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涉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部由李幼萍、邓建国承担。孙枝兴承诺所欠邓建国、李幼萍人民币款项分2017年1月23日付壹拾万元整,2017年7月30日付壹拾万元整,2018年2月9日全额还清,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欠款人:孙枝兴,,2016年6月28日。备注此欠条一式两份,复印件有效。欠条尾部处另附有“同意邓建国,2016年6月28日”,孙枝兴表示“同意邓建国,2016年6月28日”系由邓建国书写,邓建国对此并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孙枝兴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对原告诉状中“李幼萍”的签名是否为李幼萍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又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单、结婚证、百坚公司章程、协议书、企业变更情况表、企业信息表、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月4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李幼萍需要在3个月内收回1870000元(壹佰捌拾柒万元整)投资款(包括利润等全部款项)是否为股权转让款?原告李幼萍认为:2016年1月4日的协议书虽为邓建国与孙枝兴签订,但李幼萍予以追认,该追认行为在律师函中已向被告孙枝兴明确表示,该协议书对李幼萍及孙枝兴发生法律效力。上述187万元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表述是投资款包含利润,只是普通老百姓习惯性的表述,从法律角度来说,投资款是不能随意抽回的,必须经公司清算,否则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之嫌;撤回投资款的法律后果也是注销股权,而不是股权转让。本案原告占有99%股份,一旦原告撤回投资就意味着公司注销。而事实是,百坚公司运营正常,《协议书》签订后的过渡期依然对外经营,只是逐步被常熟佰镓接手,以常熟佰镓的名义对外继续经营标的公司的业务,故《协议书》中,作为常熟佰镓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才自愿承担187万元的还款义务。从《协议书》签订主体是百坚公司仅有的二名股东,转让的标的是原告持有的百坚公司99%的股份,转让的价格就是187万元扣除退回上海百坚的货物金额即258185.73元,收款期三个月,付款主体不明,推定作为股权转让受益人和合同相对人的被告,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主要条款和形式要件。被告孙枝兴是唯一的股权转让的支付方。187万元的形成系双方股东结合百坚公司一年来的经营业绩、行业发展前景、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的积累、参考投入,通过友好协商确定的一个估值。割裂法律规定和协议整体,完全从字面理解187万元是“收回投资款及利润”,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与当事人的合意、法律规定所违背。邓建国认为:2016年因百坚公司经营不下去,其就跟孙枝兴商量,孙枝兴付我187万元之后我们就撤离百坚公司。我们就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枝兴,因为客户都是孙枝兴的客户。187万元包含公司的利润,公司的部分库存、公司的客户的发展前景。其与孙枝兴来回谈了好多次,187万元投资款(包括利润等全部款项)具体包括利润50万元,邓建国和李幼萍拿25万元,包含公司的营运能力,具体记不清楚。被告孙枝兴及佰镓公司认为:2016年1月4日的协议书应当认为为无效,该份协议书系邓建国所签,邓建国非百坚公司股东,无权处分百坚公司的股份。2016年1月4日的协议书中载明的187万元应当为李幼萍和邓建国的投资款,该187万元系2015年邓建国和李幼萍、上海百坚公司投入百坚公司160万元的货物及2015年百坚公司一年的盈利27万元,两项之和即为187万元,包含百坚公司应收回的利润、库存款及原告拉回的其他一些机器设备款及百坚公司及李幼萍个人账户中获取的货款。李幼萍在协议签订后已经依照约定逐步将库存和应收货款等收回冲抵187万元的投资款,说明原告本人也是认可187万元系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另百坚公司设立后,原告李幼萍至今未缴纳任何出资。上述187万元非股权转让款,孙枝兴不应继续履行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需向原告支付187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枝兴和佰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首部处甲方为李幼萍、乙方为孙枝兴,尾部处甲方处邓建国签字,乙方处孙枝兴签字,李幼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辉明确表示李幼萍对邓建国的签字予以追认,故该协议书系李幼萍及孙枝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约定“李幼萍需要在3个月内收回1870000元(壹佰捌拾柒万元整)投资款(包括利润等全部款项),孙枝兴同意,在李幼萍收回上述投资款之后,李幼萍在江苏百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无条件转让给孙枝兴或孙枝兴指定的人;江苏百坚原价退还给上海百坚库存,仅限于上海百坚的货物,上述退货金额从上述甲方应回收的投资款中扣除;在李幼萍全部收回上述投资款以后的5个工作日内,李幼萍无条件配合孙枝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应的费用由李幼萍、孙枝兴双方平均分担”。上述协议书明确约定187万元系包括利润等全部款项的投资款,又约定从李幼萍应收回的投资款中扣除的退货金额仅限于江苏百坚原价退还给上海百坚库存即上海百坚的货物。该款非约定为股权转让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李幼萍认为综合协议书内容,187万元投资款(包括利润等全部款项)系普通老百姓在股权转让时通常的表达,因为投资款非经公司清算不能随意抽回,否则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之嫌,故上述187万元应为股权转让款,被告孙枝兴应按协议书约定将187万元股权转让款扣除退回上海百坚的机器设备金额即258185.73元后支付原告李幼萍,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月4日的协议书的约定,并不能得出187万元投资款(包括利润等全部款项)系股权转让款的结论,且被告孙枝兴亦予以否认,原告李幼萍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孙枝兴就百坚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合意,原告以投资款非经公司清算不能随意抽回,从而认为该187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并要求被告孙枝兴继续履行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支付1611814.27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佰镓公司未作出对被告孙枝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李幼萍要求被告佰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幼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李幼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幼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33元,由原告李幼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a)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